德国拜耳官网电话:侵权责任法讲座(四)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7/04 03:28:21
杨立新 2010年7月11日
四、怎样理解第三章关于“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规定
下面我想介绍第三章,就是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这一部分其实我们在理论上说,就是免责事由,或者把它叫做抗辩事由,如果说免责事由的时候,好像窄了一些,因为这里头不承担责任是一个免责,那么减轻责任就不是免责,而是一个减责的问题,所以叫免责事由也行,不太周延,叫抗辩事由也行,抗辩事由更多说的是什么?英美法有抗辩事由这个词,但是我们现在很多学者学习英美法,借鉴它的说法,也把它叫做抗辩事由。
不管把它叫做免责事由也好,还是把它叫做抗辩事由也好,它所起的作用大概是这样,说我们前面第一章的第三条规定的是侵权请求权,那么在第二章当中可以认定侵权请求权,什么情况下构成、怎么样去行使,大体上可以讲是这样的规则。那么第三章讲的是什么呢?就是说原告在行使侵权请求权的时候,被告可以拿什么样的权利来对抗?那么这样就形成一个什么呢?就形成了诉讼当中的攻防。原告这一方,就是进攻这一方,我要求行使我的请求权,而且我证明我的请求权是依法成立的,是法院应该支持的。
那么被告这一方呢?被告这一方我提出抗辩事由的主张,拿出抗辩事由的主张来以后,我对抗你那个请求权,如果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是依法成立的,那么受害人请求侵权的请求权就不能够继续行使,就把他对抗下去了。
所以我们说,第三章在具体内容上,就是对抗侵权请求权的抗辩事由。就是这样一个。我们在理解逻辑关系的时候,可不可以这样来理解?说我们第二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的侵权的请求权,那么然后第二章规定的呢?就是责任构成和请求权的行使,第三章规定的就是抗辩,对他的请求权的抗辩。
如果用这样一个思路来理解的时候,我们就会把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的逻辑关系理解得非常的顺,就像我刚才说,原告我现在向法院起诉的时候,我依据的是第一章第二条第三条,然后依据第二章的全部内容,是作为我的法律根据。
那么现在第三章规定是给加害人这一方提供法律根据,你不是说你构成侵权吗?你不是你享有侵权请求权吗?那我作为加害人一方,我是有正当理由的,我是可以抗辩的,这就是第三章的规则。那么第三章的规则是从这样一个角度来规定的,是一种防御。
这种防御,在诉讼当中的防御,我理解跟战争当中的防御是一个道理,比方说在战争当中的防御,也是两种防御,一种叫消极防御,一种叫积极防御,那么消极防御说,你在进攻的时候,我躲到战壕里,你打不着我,这就是消极防御。那么要是积极防御呢?我不仅躲在战壕里让你打不着我,反过来当你差不多的时候,我还打你呢,甚至你打得差不多,我要出击,去把你给打跑。前者是消极防御,后者是积极防御。
那么在诉讼当中的防御也是这样啊,消极的防御是什么?说你原告主张请求权,要求我赔偿,我不吱声,因为举证责任全部在原告身上,原告要把所有的这些侵权责任的要件都证明了以后,我才能承担侵权责任,我就不吱声,我作为被告我就不吱声,你什么时候证明完了,能证明成立,我才承担责任,你就证明不了我,我就不承担责任。这是消极防御。
那么积极防御,尽管你是成立或者不成立,成立没有问题,我有一个正当的抗辩事由,我举出来以后,只要我的证明成立了,我就直接对抗你的请求权,我就不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现在第三章的这些内容,这些免责事由,减轻责任的情形,我们把它叫做抗辩事由也好,就是对抗请求权的积极防御的手段,我说我现在是第三人造成的,是不可抗力,当然我就不承担侵权责任了。所以,它的法理的机制是这样一种。
抗辩事由或者叫做免责事由,它怎么去对抗请求权?这里头有一个法理基础问题,依照我的理解,所有的这些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它在诉讼过程当中,它是去破坏侵权请求权人证明的那个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或者是破坏它整个的请求权,那么比方说,我是一个原告,我现在向法院起诉,我说被告把我打伤了,他有违法性,那么侵权人这方(就是加害人这方)他完全可以按照现在30条的规定,说正当防卫,说我现在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我现在的行为是紧急避险,那么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在很多《侵权法》里面,这叫阻却违法的事由,说你现在证明我有违法性,那我现在我拿出正当防卫这个规定,我成立正当防卫,我去对抗你,我就破坏你的违法行的要件。
我是一个阻却违法的行为,正当防卫是个阻却违法的行为,所以你证明说是违法性,就不存在了。那你整个侵权责任就不能构成,不能构成,我当然不承担侵权责任。
也还有一种情况,你现在请求没有问题,证明四个要件都成立了,那我现在的抗辩事由,我是证明你成立了,但是我的那个抗辩的主张是什么?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对不起,不是我,既然不是我,你凭什么找我来赔偿?你找第三人赔偿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又发生变化了,那这个积极防御又是成立的。
所以在第三章当中规定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问题,在这些就起到的是这样的作用,在法理的机制上,抗辩事由或者叫做免责事由,它去破坏侵权责任构成某一个要件或者破坏整个侵权责任构成,或者就是直接抗辩你的请求权,然后我就不承担责任了,或者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就是这样。
我们现在来看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现在是从26条开始,首先26条规定的是过失相抵、27条规定是受害人故意、第28条规定是第三人原因、29条规定是不可抗力、30条是正当防卫、31条是紧急避险。
现在规定的是六种抗辩事由。那么这六种抗辩事由规定得完全吗?不完全。在这一部分,第三章规定的抗辩事由这部分,应当说是我们学者普遍的不满,就是规定得太少了,那么在现实生活当中,在现实的司法实践当中,掌握得不止这么多,还有很多的抗辩事由都是可以用的,但是确确实实没有规定。
我举几个事例来说,第一,自助行为应该规定为免责事由,比方说我现在上饭店里吃饭,吃完饭以后,我说我没带钱,没带钱怎么办?饭店说那你走吧,我不要钱了,那是人家大方,说你必须在这儿呆着,打电话,让人来送,没打电话之前,坚决不能让你走。这个就是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所对应的是公力救济,你受到损害以后,你找法院,这是公力救济,我现在在受到侵害以后,在紧急的时候,如果不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我可能权利得不到保护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采取一个自力救济完全是应当的。
我们老家原来的一个法院,三个法官下班以后,说先别回家,咱们找个地方吃饭去,说行啊,大家商量就找地方吃饭去了,吃完饭以后,要交钱,说由谁买单啊?结果三个人都没有带钱,老板说,那总得有一个人有钱吧,说你们俩人先坐着,那个人回家取钱,然后两个人坐着,一个人取钱。这两个人坐在这块,不允许他离开现场,这个是不是拘束人的自由?你不交钱我就不让你走,这是拘束人的自由,但是因为它是自力救济,所以他不构成侵权。
我记得有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件,说起来很有说服力。这是发生在柳州的一个案件,当时柳州有一种现象,就是申请声讯台,说是解决收入问题,有一些台不是很正经,经常讲一些黄色笑话、黄色故事,涉及到淫秽的问题,就吸引家里头的小学生打电话,打声讯台电话,一分钟一块钱,有些小朋友上瘾了以后,天天盼着爸爸妈妈走,好赶紧打电话。
最夸张的是有一家,夫妻两个人一个月大概赚三四千块钱,这个小孩打电话,一个月打了4600块钱,损失惨重。柳州电台有一个女记者,好像22岁,就一定要调查这个事情,要在电台曝光,然后就去调查考察,后来查来查去,这个声讯台挂靠在一个区民政局的名下,而且这个区民政局还收管理费,收了管理费以后,就听之任之,放任这些不好的行为。
这个女记者去采访局长,这个局长也是个女同志,两个人谈的时候就谈得特别不愉快。一开始谈的时候,女记者带了录音机,往那儿一放,两个人就开始谈,这个谈法不是像我去采访你做了什么好事情,你有什么成绩,我给你报道。要是这样的话,那时候大家肯定都是乐呵呵的谈。
女记者上来就谈你怎么准许你的声讯台做这些事情呢?这时候就谈得非常不愉快,大概是下午两点钟开始谈,谈到了四点钟,不欢而散,这个时候,记者说,那我们没什么好谈的。收拾录音机就想走,女局长说慢,你把录音机放下,你这个录音根本没有经过我同意,所以我们现在要谈录音机的问题。
记者说,我是一个电台记者,当然要录音,我不录音拿什么报道?这个局长说,你录音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你要经过我同意啊,你没有经过我同意就录音,你这是侵权,所以你必须要洗掉,洗掉了才准走,不洗掉不准走。这两个人就对质起来,她就坚持拿走,局长坚决不让走,这样从下午四点一直到晚上十点钟,对质了已经六个小时。
小记者一看没招了,就给新闻部主任打电话,新闻部主任就赶紧来了,来了以后,了解了情况,先劝局长,说我们是电台,没有录音不行,局长说,录音没有问题,但是没有得到我的同意就录音,是不尊重我,也是侵害我的权利,所以我不同意。没有办法,他又劝女记者,女记者说,你这个领导怎么这么不坚持原则呢?主任说,咱们坚持原则,咱们回不了家啊。
所以后来实在没办法了,就把录音全部洗掉了,洗掉了以后,两个人就离开了现场。后来这个女记者就向法院起诉,告这个女局长侵权,第一个理由就是你侵害了我的采访权,我是电台记者,我是新闻记者,我有权利报道,你侵害了我的采访权。
第二点,你把我在你的办公室里扣押了六个小时,你侵害我的人身自由权。后来,一审法院判决,就驳回了这个小记者的请求,这个小记者不服,又上诉,又请律师,有一个律师找我,说到底判得对不对?后来我说,这个案件一审判得是有道理的。道理在哪里?第一点,《侵权法》保护的是私权利的,现在我们的《侵权责任法》的第二条第二款,什么叫侵权责任啊?侵权责任就是侵害民事权益,民事权益就是私权利啊,采访权不是私权,采访权根据的是《宪法》的言论自由,是它解决的问题,是公法上的问题,不是《侵权法》保护的问题。
那第二点,说你限制了人身自由,限制了人身自由,这个有点像自力救济啊,自助行为。你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你就录音,现在我要求你把录音洗掉,你又不同意,我说没解决这个问题之前,你不能走,是不是自助行为?我觉得是自助行为。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她在限制你的人身自由的时候,尽管是这六个小时不让你走,但是这是有理由的,有正当理由的,就是自助行为。
那么自助行为到底是不是抗辩事由?当然是。那么《侵权责任法》为什么不规定呢?那么这一点上,我们和立法者有一个很长的谈话,后来说,像自助这么简单的事情,大家都认可的事情,《侵权法》不规定也可以,比方说你上饭店吃饭,你没交钱,人家不让你走,让人把钱送过来,才让你走,谁都不会认为这是侵权。
最后我们说这个不是不规定的理由,最好还是规定,但是最后也没有规定。那么这一点上,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说?自助行为的情况,应当认为是抗辩事由的,仅仅是没有规定而已。
那我们还坚持一个要写的就是职务授权行为,职务授权行为是什么?就是我依法执行职务,执行职务是必须的,造成损害也不赔偿。这种情况要不要规定?大家看《侵权法》的书都这么写,但是《侵权法》真的是没有规定。比方说我们通常举的职务授权行为的事例就是救火,说为了防止火势蔓延,要打出防火道来,要拆掉一些建筑,那么这个是不是执行职务行为?应该是没有问题的。那么还有罪犯逃跑以后拒捕,然后开枪把他打伤,是不是执行职务行为?这些也是没有问题的。
对于这些问题,立法机构解释说,这些大家都明确的问题,不一定也是可以的,规定了以后,可能会引起很多的争议,最后把执行职务行为也没有规定进去。
我们还强烈的要求规定一种侵权抗辩事由,就是刚才我前面讲到的时候,谈到公平责任的时候,已经谈到了,就是自甘风险,这个自甘风险也是一个特别重要的抗辩事由。我们现在在司法实践当中,已经有的在用,有的在不用,效果完全不一样。所以有明确规定的必要,我们举两个案例来说,两个案例的情况都是一样的。那么这两个案例都是大家提到的旅头、旅友受到损害的那个案件。
一个案件就是广西南宁的案子,有一个人,就是旅头,在网上发了一个帖子,说我要组织一次探险自助游,那天早晨几点钟在哪儿集合,然后每个人准备60块钱,我们到什么地方去探险。
到了早晨6点钟集合的时候,在城的西门还是哪个门,然后一下聚集了13个人,旅头领着大家探险去了。第一天探险没有什么问题,晚上就宿营,我们选了一个地方,扎上帐篷,就睡下了。结果到半夜的时候,山洪爆发,一下把旅友一起都冲跑了,这13人当中,爬上12个人,有一个人就被冲走了,第二天组织搜救,才把这个人找到,已经死掉了。
这个死的旅友的家人,就向法院起诉现在活的这12个旅友,包括旅头,然后让他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这个案件做了一个判决,说旅头在组织这个活动当中,是组织者,应该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然后他对每个人又收了60块钱,那就是一个盈利的活动,所以他必须对全部的责任损害负责,就判决他承担60%的责任,然后说死亡的旅友(受害人)在这个里头自己也有过错,也有责任,就确定他承担30%的责任,还有10%的责任由其他11个旅友分配。
法院判决公布以后,他们觉得这个判决判得很有意思,判得很好,后来我写了一个文章,我说这个案子判得是不对的,为什么叫自甘风险啊,大家说去探险,现在探出险来了,怎么能让人家赔呢?你明知道一个有风险的行为,然后你还要一定去参加,那造成损害,是谁都不承担责任的。
那现在出现问题了,为什么让人家赔?还有一点,这个案件有盈利的问题吗?大家活动两天,一个人交60块钱,是吃饭钱,旅头没有拿这个钱,所以我们我们可以确认,如果率头在组织过程当中,他要是没有过错的时候,他就不承担认识责任,他有过错,那是另外一回事情,这就是自甘风险的规则啊。
后来这个案件受到批评以后,后来在上述过程中,二审法院做了一个改判,这个案件认定旅头要承担责任,旅友要承担那么多责任是不对的,但是毕竟是造成了损害,然后大家应该承担公平责任,所以由旅头承担3千块钱,其他人承担了2千块钱。后来我说,这个判决也不对,这个不是公平责任的问题。
判的另外一个案件判得比较好的就是海淀法院判的一个案件,同样的事情,北京有一个人组织了一个探险活动,一起到北京的灵山去登山探险,到晚上的时候,突然一下子气温骤降,旅头决定说,我们不能在山上过夜,必须走到什么地方去,要不然的话,在山上容易冻伤、冻坏、冻死。大家都同意了,大家急迫得下山。可能走路的时间比较长,其中有一个旅友突然一下子就发病猝死。
然后死的旅友这一方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旅头、旅友承担责任,海淀法院就援引自甘风险的规则,说这个案件是可以不赔的。最后判决不赔。
又上诉到第一中级法院,第一中级法院也判决不赔,维持原判。
那么这个案件完全体现了自甘风险的规则。我们说在《侵权责任法》当中,确立自甘风险作为一个抗辩事由非常的必要,我去年到台湾访问的时候,跟台湾几个学者在一起聊,他们现在好几个法院都确认自甘风险是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有道理的,特别是在体育运动当中,大家知道,美国人特别喜欢棒球运动,那么在棒球运动过程当中,棒球比赛,他就有一个特别的规则,说这个球打得越远,对方越接不到,越是好球,那么要能打到观众席上去,那谁也接不到,那当然就是好球,甚至有的还打到场外去。
那这就有一个问题,把这个棒球一下打到观众席上,就有可能打伤观众,打到场外去,可能把场外的行人打伤,但是所有这些受到损害的人向法院起诉,法院都没有判决赔偿,都不赔偿,为什么?棒球运动充满风险,你去观赏的时候,你就做好承受风险的准备,就是自甘风险。
所以在这一点上,我们觉得自甘风险的规则是非常要必要引进到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当中来,如果不把它引进来作为一个规定话,那么有的法院引用,有的法院不引用,就会造成南宁法院和海淀法院之间就同样案件两种不完全的判法。
所以,应当规定。但是最后《侵权责任法》也没有规定,对此,我们真的是非常的遗憾。不过也不要紧,因为我们现在第三章当中规定这些抗辩事由,不是一个全面的规定,如果说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些案件适合用这样一些规则,也是没有问题的。还有一点,我说是不是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做《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时候,可以把这些东西规定进去,所以这一点上我们也不完全失望。这就是关于抗辩事由的这些一般性的情况,我介绍这么多。
那么在第三章当中规定六种抗辩事由,我想简单的介绍一下,这些东西规则都比较清楚,第26条规定,这个叫过失相抵,那就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一部分原来其实不算一个抗辩事由,我们在起草《侵权责任法》建议稿的时候,我们都把它放到侵权责任承担这一部分,确定侵权责任的规则。立法机关说这个也是减轻责任的问题吗?又把它放到一起,不是也有好处吗?所以后来我们也就赞同了放到这个地方来。
这个过失相抵,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通常把它叫做混合过错,这个混合过错,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是不准确的,混合过错这个概念是从苏联民法当中拿过来的,50年代的时候,我们学习苏联的民法,就把这个概念直接拿到现在《侵权法》当中,我们就用了这么多年,那么这种情况,混合过错要求就是加害人一方有过错,受害人一方也有过错,就是两方的过错到一起造成一个损害,所以叫混合过错。
那么如果在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叫混合过错没有问题,但是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对加害人那一方根本就不问过错,怎么能叫混合过错呢?所以我们已经很长时间,好多年了,我们在著作当中都提到不要使用混合过错这个概念,因为它不周延。在大陆法系当中,把这种情况叫做与有过失,与有过失就是说,侵权人这一方肯定是构成侵权,不管他是过错责任也好,无过错责任也好,它肯定是按照那个要求是构成侵权,但是在这样一个前提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与扩大也有过错的时候,就是与有过失。
那么与有过失的后果是什么?与有过失的后果是过失相抵。那就是说,你的过失你承担,我的过失我承担,那么在侵权责任总体的责任当中,扣除受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仅仅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自己应该承担的那个侵权责任承担责任,这就叫过失相抵。
在确定过失相抵的时候,是不是应当这样?过失相抵首先要构成一个什么呢?侵权人一方一定要构成侵权责任,这个是必须要有这个责任的,这个责任构成了以后,我们才能进一步研究受害人这一方的过错,受害人这一方的过错,首先讲第一点,受害人自己一定要有过错的行为,这个过错是什么呢?重大过失、一般过失都可以,对自己不注意的一种情况。
第二,他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因果关系。这样,就是在造成损害整体的损失当中,既有加害人的因素,又有受害人的因素,在这一点上,我们特别强调,其实不仅仅是发生,受害人的过错对于损害的发生起作用,而且对损害的扩大也应该起作用。就是说损害已经发生了,但是受害人因为自己的过失,使得这个损害进一步的扩大,也构成过失相抵。
我们现在《侵权法》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其实对这个发生应该做一个扩大的理解,还应该包括损害的扩大。
那么这些条件都具备了,他也构成侵权,那么受害人这一方也有过错,也能够确定下来,也有因果关系,那么这时候就叫过失相抵,那么过失相抵的时候,就是要区分双方的责任,怎么去区分呢?我们说一个叫比较过错,就是比较过错的程度,你的过错程度多少,我的过错程度多少,如果侵权责任分成100份的话,你承担百分之几十,他承担百分之几十,就把这个事情分清楚,责任就分清楚了,那么这时候,分成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还有一个比较,就是原因力的比较,说过错程度可以比较的时候,当然可以,但是如果过错程度不能比较的时候,比方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他不能比较那个过错,那么这个时候,就用原因力进行比较。加害人的行为对于损害发生有多大原因力,那么受害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多大原因力,这样也可以计算出来。
有的时候把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放到一起考察,确定的责任承担可能更准确,这就是过失相抵。过失相抵的表述,就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那就是说,侵权人应该承担100%,那么现在受害人有50%的过错,那从里面减去50%,那你就承担50%,要是他承担30%的责任,你就承担70%的责任,这就是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还有一个规则很重要,就是过失相抵的适用,不用当事人主张,所以不是当事人主义,是职权主义,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只要发现这个案子已经构成了过失相抵,那法官直接就判决了,就减轻被告的责任,用不着原告自己说一定要过失相抵,法院才判,原告要不主张,法院就不判,不是这个,所以这一点,大家要特别的注意,这是第26条。
那么第27条,是规定受害人故意,一个侵权行为、一个损害的发生,如果那个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你故意要造成这个损害,那还让人家承担责任吗?那就不让人家承担责任了,所以在这个问题上,第27条规定,受害人故意是一个完全的抗辩。如果被告一提出来说,是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损害,如果这个主张能成立的话,那就完全免除责任。所以这个受害人故意,是一个完全的抗辩事由。
那么受害人故意引起,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一些问题需要考虑,如果受害人是故意,加害人也是故意的情况下呢?这种情况很少见,但是一旦出现这种情况,那其实就构成过失相抵了,你有故意,我有故意,两个人都故意,尽管这种情况可能不会出现,但是如果一旦出现的时候,就构成过失相抵。
还有一种情况,说受害人这一方是故意引起损害,那么加害人这一方是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这个时候可不可以完全免除责任?我想,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是免除责任的,因为受害人故意引起的损害,那就是你的责任嘛,就是你自己的事情,尽管对方有一定的过失,也不是让对方承担责任的这样一个根据。这是27条。
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那么这个,我们就把它叫做第三人原因,那么第三人造成损害了,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当然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这一点听起来比较简单,但是有一点,《侵权法》规定,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是免责事由,这个28条并不是完全适用的,因为在《侵权责任法》的分则当中,有一些特别规定,尽管是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但是也不是完全免除责任的,而是采取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方式来进行的。
有两点,第一点,关于在环境污染当中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的,说一个环境污染造成损害,是第三人的原因,比方说这块漏油造成的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第三人偷东西把那个油给放出来的,那么这时候,如果要按照28条的规定,那就应该是第三人损害啊!但是在环境污染当中,有特别的规则,这时候《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可以起诉第三人,也可以起诉环境污染的人,因为尽管是第三人原因,但是也仍然是你的那些东西弄出来以后污染的环境,所以他也可以直接找污染人赔偿,也可以找第三人赔偿。
如果污染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因为毕竟不是他自己的责任,污染人承担赔偿自己以后,可以去找那个第三人追偿,这就变成的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所以在环境污染的第三人损害,就不适用28条的规定,要适用特别规定。
还有一个规定,好像是讲的动物资源损害,动物资源损害的时候,大概也是这样一个规则,其部分要适用特别的规则去处理,而不是适用一般性的规则。
29条是规定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点上,说了两个情况,一个就是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不承担责任,这一部分规定得比较简单,但是适用起来比较复杂。
比方说在汶川地震的时候,地震肯定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不是整个所有的地震、凡是地震影响的范围全部都不可抗力、都免除责任啊?不一定。所以在汶川地震发生以后,我也去考察过,我们从《侵权法》的理论上来观察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时候,它其实也是有范围的,比方说震中很严重,不可抗力必定是这样的。但是震区比较边缘的地区,它就没到那个程度,也是完全要免除责任吗?好象不一定。
说起来,汶川地震的时候,北京也有感觉啊,也有震感,那也是地震啊,地震是免除责任的理由吗?也不一定。
所以,它一定要有个范围的限制,这是一点。
不可抗力还有一点是什么呢?就是不可抗力加上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不可抗力是完全不承担责任吗?也不一定。比方说在汶川地震当中,有一些中学的房子垮塌,造成很多很多学生死亡,那么这种不可抗力是唯一的原因吗?不是啊,学校的校舍采用低水平低质量的那些钢筋水泥去建起来,偷工减料,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我们有一个老师上那里去考察,站在学校的那个废墟上,拿起来一根铁丝—所谓的钢筋,掰了七下,就掰断了,那是钢筋吗?拿个水泥块用手指一捻,就捻碎了,那也是不可抗力?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可抗力和建筑的瑕疵结合到一起造成了损害,不可抗力仅仅在它那个范围当中—发生作用的那个范围当中去承担责任,免除责任,并不是全部免除责任。你自己的建筑建设原因造成的损害,你当然要建设单位自己来承担责任,所以在这一点上,不可抗力造成损害,不承担责任是个一般性的规定。
那么在具体情况当中,还有很多不同的可能性,所以这点必须得考虑到。
还有,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有些法律规定,不可抗力也不免除责任的,我们现在的《侵权责任法》有一个规定,大家可以看到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那个,高度危险责任当中的第70条,它证明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造成损害的,免责事由规定是战争等情形,战争是不可抗力,那为什么单独说战争等情形,而不说整个是不可抗力呢?就是有的不可抗力在这里不免除责任。
还有,比方说《邮政法》规定,保价的邮件造成损害以后,全部赔,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不免除责任。
所以在适用不可抗力的时候,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其规定,这个是必要的。所以按照那个特别法的规定来适用。
30条规定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那么正当防卫应该承担适当的责任,这就是一个正当防卫,一个防卫过当的问题。正当防卫完全不承担责任,防卫过当要承担责任,要承担适当的责任。
这一点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
第31条,规定的是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该承担适当的责任。
那么原则上说,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那么谁来承担责任呢?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来承担责任,那么如果是自然原因引起的险情,这时候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一个适当的补偿也可以,原则上也是不承担赔偿责任。
紧急避险不当,我们通常说紧急避险过当造成的损害,这个时候紧急避险人应该承担适当的责任,这部分规则也没有太大的变化,跟《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差不多,规定得这几个层次也比较清楚,也没有什么太多的问题,所以这部分我就介绍到这里。
前面这些内容,我介绍的都是关于总则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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