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淘宝抓了人员名单:与非居民企业分摊技术开发费如何纳税处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10/05 10:51:47
  :与境外企业(非关联方)采用成本分摊、权利共享的方式共同进行技术研发,对境外机构支付分摊费用时适用的税种和税率如何确定?

  答:境内公司根据合作研发协议支付境外机构分摊费用吋,涉及如下税收问题:

  1、营业税:

  《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机构取得的分摊费用,属其提供技术服务的所得。技术服务属于“服务业”营业税应税劳务。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因此,境外机构在境外提供技术服务,境内公司为境内接受劳务方,境外机构也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四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完全在境外提供的技术服务不属于上述不征收营业税的劳务。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综上所述,境外机构取得的分摊费用,为在境内提供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应计算缴纳营业税。

  相应地,境外机构还应按《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关于营业税的规定:

  (一)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免税的审批程序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第十二条规定,取消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9]273号)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免征营业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国内受让方应就支付上述技术转让费保留以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1.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

  2.技术转让合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36号)规定,根据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应提供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证明,方可办理免税事项。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在办理技术转让免税时,凡能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的,可不再提供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

  因此,若境内公司和外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该合同经过审批述术引进项目的经贸部门的审批,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可享受免缴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第四条规定,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合作开发中,境外机构提供技术服务形成的成果,境外机构仍享有所有权。该服务费产生的所得,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因此,境内公司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方,该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合作开发中境外机构提供技术服务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该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

  若境外所在国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的,境外机构可申请享受税收协定中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

  合作开发中,未形成研发成果,境外机构也不转让或许可境内公司使用提供技术服务过程中的技术,则境外机构的技术服务所得(分摊所得)不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该技术服务劳务发生地在境外,属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该境外机构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