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ational烤箱scc61: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与撤销 - 一则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案评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10/02 18:56:08
黄学武 葛文
发布时间:2010-05-03 05:12:45
阅读次数:0
内容简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决议无效或可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特别是对程序上存在的瑕疵请求撤销的,应当加以慎重对待和限制,维护股东会决议的安定性。
关键字:


【案情】
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后依法成立。王某持有该公司2%股份。2006年6月30日该公司准备召开临时股东会,于6月15日向各位登记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为决定是否分配股东的利润及变更公司的注册资金。王某于6月20日将本人的股份转让给张某。张某已经支付了部分的股款,但尚未到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该公司于6月3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到会股东(全体股东2/3以上)一致认为: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利润空间不大,为了公司进一步扩大生产,保证公司经营的后劲,决定暂不分配利润,到年底再形成利润分配的方案;为了满足海华工程项目的投标要求,公司的注册资金由目前的5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王某因出差在外,并没有收到股东会临时开会的通知,但通过其他途径得知后,告知张某参加。张某到会后,因其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遂拒绝张某参加临时股东会。公司在形成决议后,用电话形式告知王某决议的内容,但王某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公司认为王某所占公司股份的份额非常小,即使到会参加表决,也不影响决议的内容,遂没有再行通知王某参加股东会。
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注册资金的登记,而且参加海华工程项目的投标并中标。后王某通知张某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张某认为这个决议侵犯了其将在公司获得的权益,遂表示不再履行其与王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王某负责返还相应的股款。王某认为其股东权利遭受公司的侵犯,遂到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诉称: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临时股东会召集通知的时间应当在15日前,而公司的通知期间不够15天;另临时股东会不能审议股东年会决定的注册资金的变更,决议的内容违法,而该决议导致其与张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特请求撤销公司的这次股东会决议。
公司辩称:王某在股东会表决前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人资格,且股东会召集通知的期间已满足公司法规定的15天的要求,召集程序并不违法。公司变更注册资金是为了公司整体发展的需要,并不侵害王某的利益。公司变更注册资金后,已经对海华工程项目进行投标,并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应当得到维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仅有2%,其到会也不影响决议形成的结论,且王某在股东会表决前已经转让其股份,不具备实质的股东资格。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另案处理。公司临时股东会召集通知已经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15天的要求,召集程序并不违法。关于注册资金应由股东会年会决定问题,由于该决议形成后,公司已经与他人履行相关的合同,为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不能变动。王某的股东实质性权利并没有遭受到侵害,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股份有限公司拟于6月3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而于6月10日向各位股东发出股东会召集通知,股东王某未收到开会通知,王某是否具备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人资格?股东会召集期间如何计算?召集的事由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该次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违法?
【评析】
一、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与救济的立法目的
股东会是股东可以“干预”公司经营管理者及控股股东的唯一方式,在这个会议上少数股东可以要求大股东解释其政策并提出微弱的反对意见。[1]坚持股东会程序,可以避免股东间产生混乱、怨恨和争议。这种少数股东的怨恨,从长远来看只能给公司、控股股东、资本市场带来损害,这种怨恨必须设法化解,至少应该做到谨慎地重视股东会程序。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的情形,有两个主要方面:一是内容的瑕疵,即决议实体内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二是形式的瑕疵,即决议的程序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前一种情形是无效的情形,而后一种是可撤销的情形,有待于股东的提出,在股东未提出撤销诉讼之前,其是有效存在的,并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利益和不当:一方面,决议必须是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作出,少数股东未经正当程序的通知和必要方式行使表决权,是对少数股东权利的侵害,必须赋予少数股东必要的救济;另一方面,股东会决议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精力、时间,是资本民主的结果,撤销决议的结果造成的损失是高昂的;同时决议的产生还有对世的效力,一经作出并付诸实施,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关系,随意撤销,将对信赖该决议的善意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不利于交易的效率、安全,以及法律秩序的稳定。再者,少数职业股东干扰股东会决议形成,存在轻易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谋求不当利益的情形。因此股东会撤销诉讼应当在上述三者之间找到平衡。总之,股东会决议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特别是对程序上存在瑕疵请求撤销的,应当加以慎重对待和限制,维护股东会决议的安定性。基于以上理由,不认为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而规定准许股东于一定期间内对瑕疵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诉讼,使之无效。[2]此即该决议依法成立后,在未经撤销前,仍为有效;股东超出法定期间,未提起撤销诉讼或提起撤销诉讼而无理由被驳回的,该决议自动有效。
二、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的类型及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般而言,撤销原因可以分成三大类:(1)召集程序上的瑕疵;(2)表决程序上的瑕疵;(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3]上述案例主要体现在股东会召集程序上是否存在瑕疵。通说认为,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是一种形成之诉。[4]所谓形成之诉是指原告主张法律上一定事由即形成原因的存在,而当此种存在为法院所认可时,根据法院判决形成新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不同,其将产生一种对世的权利,对股东会决议撤销而言,则涉及众多股东、董事、监事、公司债权人、债务人、公司职员等人的利益,并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故对撤销诉讼必须加以限制。[5]所谓的“召集程序违法”,一般认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知、公告;二是召集事由。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主要表现在以下条款:第101条关于股东大会的召开的规定;第102条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与主持程序的规定;第103条关于股东会通知时间及方式的规定。故对该案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具备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人的资格
依上述规定,股东会决议具有撤销原因时,对可以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的资格并无限制,但是否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具有违法的原因时,所有股东均可以起诉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如股东未出席股东会或股东在决议形成时并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等情形时,是否准许其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值得研究。依据现行实务及学说见解,参照国外立法例,并非所有股东均可以成为撤销权人。
1.提起撤销诉讼时,撤销权人是否具备股东会决议形成时的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要考量两个时间点的股东身份:一是提起诉讼时;二是股东会决议形成时。而提起诉讼时具备股东身份是必要条件。如果提起撤销诉讼时具备股东身份,而诉讼中其不具备股东身份时,其诉权不因股份转让而消灭,应由诉讼提起人的权利继受人即股东权受让人参加诉讼,否则应认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对于股东会决议形成时股东身份的情况是否为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必要条件,此问题较为复杂。股东权利是可以不断流转的,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时,其可能并未参加股东会,也可能在股东会决议形成时并不具备股东资格,但并不能否定其提起撤销诉讼的资格。一般认为,只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具备股东资格,而且在提起撤销诉讼时亦具备者,才能成为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人。通说亦认为,起诉时具备股东身份,而股东会决议形成时并不具备股东身份,但其前手具备股东会决议形成时股东资格时,亦具备撤销权人的资格,否则,其不具备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6]再者,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才取得股东身份的,不具备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撤销权人的资格。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没有变更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的股东身份,所以按登记对抗原则,王某并不具备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人的主体资格。
2.出席股东会未当场对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表示异议,事后是否具备撤销权人资格。此处的当场,并不是指股东开会时必须自始至终均在现场,而是指在股东会开始时到现场为必要条件。如股东于开会当日到达会场后,未待股东会开始即先行离去,即使其对股东会决议方式有所异议,也不能认定为当场。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未当场对召集程序、表决程序表示异议,而准许事后主张召集、表决程序违法,等于准许股东任意推翻股东会决议,影响公司安定性。但该意见存在诸多商酌之处:如果股东出席股东会,必须当场提出异议,才能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对并不清楚股东会决议开会程序的一般股东而言,这是不利的,且对于部分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违法的事由,股东在股东会召开时并不知情,如何提出异议?不论出席股东是否知悉股东会违法事项,一律认为未当场表示异议,即不得提起撤销诉讼,有失妥当。笔者认为,股东出席股东会即知悉股东会程序上违法,但未表示异议,对其后对股东会决议的撤销诉权,固应加以限制,但应以公司法明文规定加以限制,对有证据表明股东是事后知悉股东会程序上存在违法事由,虽然其当场未提出异议,仍应认定其具备股东会撤销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王某虽然没有参加股东会议,但委托张某参加该次股东会议,虽然没有向张某提供委托书,但王某当时并不知临时股东会召集违法的事项,所以王某仍然符合股东会撤销诉讼的主体资格条件。
3.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是否具备撤销权人资格。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其对股东会召集、表决的程序并不知悉,也没有参加开会的可能,所以其应具备撤销权人的资格。对收到通知但未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能否对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诉讼?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股东收到通知后,未在开会当日出席股东会,也不委托代理人出席,即未取得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权。笔者认为,从对股东权益的保障而言,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上的违法事由无法预见,仅因未出席股东会,而非故意任意推翻股东会决议、妨碍公司经营决策,若剥夺其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对未出席股东王某显属不公,故未出席股东因非可预见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而未当场表示异议的,应认定具备撤销权人的资格。
综上,王某具备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权利人资格。王某是本案的适格的原告。
(二)合法通知的程序及期间
通知程序是否违法,主要条文体现在《公司法》第103条、第107条。在实务中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公告或通知中对召集权人记载有瑕疵;(2)公司未进行召集股东会的通知或公告;(3)开会的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间;(4)通知形式违法,对记名股东采取公告;(5)对部分股东遗漏通知;(6)召集通知或公告记载违法;(7)不适当的开会时间或开会地点;(8)无记名股票的股东未将股票交存公司即出席股东会;(9)没有出具委托书即由代理人出席股东会;(10)董事会未依法准备各项表册等等。在上述案件中公司通知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要表现为是否具备第(3)种、第(9)种情形。张某代王某参加临时股东会,并没有向公司出具王某的授权委托书,公司拒绝张某参加股东会是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而在相应的时间计算上,在案件的讨论过程中存在争议,即不少同志认为,在30日开会,而于15日发出通知,满足了临时股东会召集的“15天”的规定,而多数同志认为,不能简单用30—15=15天的方式计算,应留出在途时间。但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由于通知期限是攻击股东会决议有效性的第一条防线,因此在实务中,其对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中的原告股东来说是相当重要的,故需要予以澄清。
关于股东会召集日起算点问题,《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对于该条规定的“20日”、“15日”、“30日”前的起算点如何计算,是采取发信主义,还是民法、合同法中确认的到达主义?期间概念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其一般是指连续经过的时间,是确定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开始与终止的标准,是作出法律推定的根据,是确定权利的取得和丧失的根据,并决定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构成法律事实的期间,与其他要素一起构成法律事实,引起某种法律效果。公司法对期间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民法对于期间的规定具有一般性、补充性的意义而言,公司法中的期间适用应准用民法上对期间的规定。
1.公司法上的通知。不同法系的民法或合同法对通知采取两种不同的模式,一是到达主义,一是发信主义。到达主义即指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发信主义是指将通知的信件投入到邮筒或电报交付电信局即产生效力。如采取到达主义,那么,由于邮局、电信局及其他信差的原因而导致通知的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信人承担责任。而根据发信主义,发信人将信件投入到邮局或把通知电报交给电信局,则不论相对人是否收到,发信人不承担责任,而因邮局或电报局的原因而发生丢失或延误,应由相对人承担责任。这突出表现在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对合同生效的认定上,我国民法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即以通知收到来表明承诺的生效,而普通法系是采取发信主义来表明承诺的生效。对于公司法是采用民法中的到达主义还是发信主义,公司法对此并没有规定。
在实务中存在两个不同的认识:一是《民法通则》,它是一个基本法,其效力要高于《公司法》,在下位法没有规定的时候,应采用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二是《公司法》,其不仅要考量私权利的因素,而且要考量整体社会的效率问题,因此采取普通法系的发信主义较为合理。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大众化公司,其股东人数众多且住所分散,召集期间的计算,如采用到达主义,各股东收到时间将并不统一,在实务中认定各个时间易出现矛盾以致可能要重新召集,这样造成召集程序的迟缓,而且这样做效率将极其低下,足以妨害公司业务的开展及社会交易的安全。国外公司法均采用发信主义来平衡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因此在实务中一般认为只要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间之前发出通知即可,无须过问到达与否,因未送达而导致的损失应由股东承担。但是,关于是否遵守通知及其期间规定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即公司应举证是按照股东名册上的住所或股东向公司通知的住所发送了召集通知。本案中公司已经按照股东名册登记的各地住所向王某发送股东会开会通知,应认定这一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2.公司法上的期间计算说明。依《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该“20日”、“15日”或“30日”的起算点应以何为准?开会通知寄发日是否包括在内?对此均有争议。这样对发信之日是否计算在期间之内存在两种见解:一是召集的通知,是采取发信主义,即在召集通知发送之日即发生通知的效力,故该日应计算到《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的期间之中;二是股东会的召集通知采取发信主义,公司法对于如何计算期间没有明确规定,应采用《民法通则》第154条第2款的规定,即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137计算。笔者认为,公司法关于股东会的召集应于一定期间内通知各股东,其目的除在于使股东知悉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外,还使股东有充足的时间用来准备开会的事宜,以确保其权利。我国公司法对期间如何计算没有规定,而日本的相关司法判例认为:依《日本商法》第232条第1项规定股东会应于召开前2周通知各股东,该2周是指从发信至股东会开会日须有14日的期间(日本大审院昭和十年七月十五日判决)。另依日本实务界的观点,期间的计算应以日本民法的规定为据(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大正十年九月十三日判决),通说上认为应从发出通知的次日起算。故在我国实务上,期间应参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采取倒推法计算,开会日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1日为起算日,逆算至“20日”、“15日”、“30日”期间末日午零时为期间的终止,则开会通知至迟应于该时间前通知。故“20日”、“15日”、“30日”计算应从通知的次日起算至开会前1日,算足公司法所规定的期间。这样召集期间的起算基准是以寄发通知的次日为起算点,寄发通知日应不予计算。故上述案件中股东王某对此次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构成《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应当予以支持。
(三)存在正当的提起撤销诉讼事由
关于召集事由的违法,主要条文体现在《公司法》第101条、第104条、第105条、第106条。在审判实务中经常出现如下情形:(1)通知、公告载明的召集事由不明确;(2)不应以临时动议方式提出而以临时动议提出,没有区分股东大会与临时股东大会的职能的区分。其中董事、监事的改选,公司章程的修改,注册资金的增减,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情形必须由股东大会而不是股东临时大会决议,均来源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但并非上述瑕疵均必然导致按照《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被撤销。因为对股东会决议的瑕疵与效力问题,新公司法特别考量到股东会决议的公司整体意思表达与法律结构安定性的特殊关系。故如对部分股东因疏漏未通知,但该疏忽或情节轻微,一经起诉,法院如机械依法裁判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时,公司必然重新召开股东会,再进行决议,只能是增加公司成本,其中特别不能忽略一些股东滥用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情形。因此,上述程序瑕疵应属于重大、与股东会决议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与行使撤销权股东受损害的利益有相当因果关系时,该决议方可撤销,否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本案中王某没有参加股东会,但公司是按照王某在股东名册登记的住址发出开会通知,已经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义务。注册资金的变更,依照《公司法》第44条、第100条的规定,应当由股东年会决议,而不能由股东临时会议决定,而本案由临时股东会决议注册资金变更这一重大事项,属于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但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这与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结论
本案某有限公司本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其与股东王某的损失(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得到履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注释】*作者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3页。
[2]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3]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2~304页。
[4]王铭男:《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得否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司法周刊》第891期。
[5]参见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15~416页。
[6]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