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飞是什么肖: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文清)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10/06 01:57:40
〔2011〕34号
当事人:林文清,男,1965年6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泽杭路70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林文清”等账户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林文清”等账户违法违规的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9日起,林文清利用其本人和他人共计16个证券账户买卖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建设)股票。2010年1月27日收盘后,上述16个证券账户共持有腾达建设19,060,101股,持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17%;2010年3月4日收盘后,上述账户持有腾达建设36,867,352股,持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01%;2010年3月31日开盘前,上述账户持有腾达建设39,502,372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72%,当日收盘后上述账户持有腾达建设34,296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0.01%。
对买入腾达建设股票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后的股票持有和变动情况,林文清未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亦未通知腾达建设,并予公告;在持有腾达建设股票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并在《证券法》规定的限制买卖期内,林文清仍持续买卖腾达建设股票。
林文清未履行相关披露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情形;林文清超比例持有腾达建设股份后在限制期内继续买卖腾达建设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林文清给予警告,并处以16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林文清,男,1965年6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泽杭路70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林文清”等账户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林文清”等账户违法违规的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9日起,林文清利用其本人和他人共计16个证券账户买卖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建设)股票。2010年1月27日收盘后,上述16个证券账户共持有腾达建设19,060,101股,持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17%;2010年3月4日收盘后,上述账户持有腾达建设36,867,352股,持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01%;2010年3月31日开盘前,上述账户持有腾达建设39,502,372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72%,当日收盘后上述账户持有腾达建设34,296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0.01%。
对买入腾达建设股票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后的股票持有和变动情况,林文清未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亦未通知腾达建设,并予公告;在持有腾达建设股票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并在《证券法》规定的限制买卖期内,林文清仍持续买卖腾达建设股票。
林文清未履行相关披露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情形;林文清超比例持有腾达建设股份后在限制期内继续买卖腾达建设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林文清给予警告,并处以16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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