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九大圣僧谁厉害:清代的息讼:压制打官司就能维持社会和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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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的息讼:压制打官司就能维持社会和谐吗

2011-11-19添加留言

作者:宋石男 来源:《百家讲坛》杂志(红版) 发布时间:2011年02月15日

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与网友互动时表示:老百姓能不打官司尽量不要打官司,更不要敢于打官司,法院的案件越来越少,是社会越来越和谐的一个表征。张军的话,其实暗合中国传统社会中官方长期倡导的“息讼”观念。此种观念起自春秋,至明清为盛。

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朱熹解释说:“圣人不以听讼为能,而以无讼为贵。”在儒家泛道德主义的指引下,遂催生“息讼”观念。有意思的是,注重典律的法家,同样支持“息讼”。与儒家不同的是,法家不靠道德教化,而以严刑峻法“使民无讼”,从而“德生于刑”。儒家的道德,法家的严刑,构成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压制诉讼的基调,所谓“安民之道,首先息讼”。

春秋末期的邓析是“息讼”观念最早的打击对象,他因传授法律辩论之术、代民诉讼而被杀。抵至清代,“息讼”观念逐步条文化,首要手段是制定“教唆词讼”之例,以打击讼师,达到息讼目的。康熙、雍正皆有相关例文,至乾嘉时管制更猛。乾隆二十九年,根据江苏按察使钱琦所奏《请严积惯讼棍例》,修订了八条例文,规定教唆词讼者与犯人同罪,地方官必须严查讼师。与此同时,清廷也以宣讲法律或禁止民间获得法律知识来息讼。清康熙圣谕十六条第八条即是“讲法律以儆愚顽”,乾隆时规定普通百姓不得藏《大清律例》,更严厉追查禁毁所谓“讼师秘本”。

在此政策之下,清代讼师的地位相当尴尬。

首先,讼师的职业身份从未得到官方承认,讼师的活动也多是非公开的。《清稗类钞》中记录了一个有趣的故事:某讼师夜归,身携讼状,被当地官员碰着,索看。讼师担心获谴,将讼状一把吞进肚子。讼师之狼狈鬼祟,可见一斑。而如果按照嘉庆二十二年的定例,“凡有控告事件者,其呈词俱责令自作,不能自作者,准其口诉……代书之人,照例治罪”,则所有讼师的职业活动均属非法。

其次,讼师作为的空间相对有限,只能在状辞方面下工夫,或者打点官员、胥吏、幕友,搞些小动作,并不能堂而皇之地出庭辩论。

更糟糕的是,讼师还常被“恶搞”。嘉庆年间就有讼师被以“讼棍”二字刺面,流放边疆。即使遇到大赦,“积惯讼师”也不得优待。譬如嘉庆年间江西按察使甄别恩赦人员,有29条不能援免,与讼师直接相关的就有五条。

但严治讼师,并不能达到息讼的目的。自明中叶起,关于民间健讼的记载就颇多,主要地区是江南。而在清代,范围更扩大至四川、湖北、湖南、江西、福建、广东等地区。

清代民间健讼,究其根源,一是民间重视现实利益,并不为名教道德所阻。二是地方官员效率低下,常拖延不结,而民事案件又无上诉次数限制,遂反复生讼。清人袁枚对此有深刻反思:“今之人不能听讼,先求无讼;不过严状式、诛讼师,诉之而不知,号之而不理,曰吾以息讼云尔。此如防川,怨气不伸,讼必愈多。”三是吏治普遍腐败,断案不公屡有发生,百姓不服,自然再讼。此外,一些地区也确实存在讼师挑唆,借此获利的情况。

民间健讼之习既盛,且不可抑,清廷为何不能正视,仍要坚持采取近似于掩耳盗铃的息讼政策呢?

首先是因为中国的统治者始终坚持道德主义的国家治理模式。学者黄宗智指出,清代政府对于民事纠纷,最关心的不是权利的保护,而是纠纷的化解。在这种观念的引导下,民事诉讼被概念化为“细事”,地方政府有权自理,而兴讼也被视作道德低劣者的行为。

其次是帝国官僚有难言之隐,就其质量与数量而言,都不能负荷民间之健讼。清代官僚多出于科举制度,本就不具备法律知识,而在从政期间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培训,且司法技术也非官员升迁贬谪的评价指标。实际上,担任审判任务并草拟判决稿的司法人员是刑名幕友,操控取证、听讼过程的则还有衙门胥吏文书。对于帝国官僚在法律方面的颟顸无能,晚清薛允升曾感慨说:“今日之大小官员,能讲读律令者,有几人哉?”不止官员的断案本领堪忧,官员的数量也不足。有学者估算,清代全国正式官员大约只有27000名,其中文官约两万名。他们或处于王权的核心周围,或散落在地方省、州、县。技术含量既不够,人手又匮乏,清代地方官要高效听讼,实在不易。

为掩饰无能,地方官员也有对策,审案时“往往乐居内衙而不乐升大堂”,又有官员干脆将涉案双方带入密室,不许胥吏在旁,独自密审,“恐被知我审案之法,可一不可再矣”。

然而地方官员的无能,终无法掩盖;地方司法不力,终扰及中央。嘉庆十二年,都察院左都御史周廷栋就奏称,各省民人赴京上控之案日多,乃是因为地方官对民事讼案不重视,懒于听断,挨延不结,遂激上控之端。

进京上访者有时甚至闹出命案。对此,刑部以为,访民动不动就来京上访,甚至采取过激行为,应予制约,遂议请:“嗣后凡来京控诉案件,如有在刑部、都察院、步军统领各衙门自伤残者即行拿获,严追主使之人,与自伤未死之犯……分别治罪。”后奉旨,俟修例时纂入例册。

要之,清代的息讼政策,并不能真正息讼。清人崔述指出 “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左传》也说“饮食必有讼”。高调息讼,往往只是为强者张目,而使弱者更无力。不过,清代的息讼也有其合理的一面。学者沈大明指出,清代自州县衙门到乡村民户之间的社会控制,并不全依赖于国家机器,地方士绅与社会共同体不仅是乡村礼俗和秩序控制的承担者,一定程度上也是法律控制的执行者。许多民间纠纷往往服从于宗族调解,而不一定非走司法诉讼的道路。黄宗智则指出,中国传统的社区调解制度具备其独特优点,息讼也有积极的社会秩序维护功能,而不必在争端中白白浪费诸多社会资源。

其实,重提息讼也好,重视调解也好,均只能作为辅助手段。源于西方的明确维护个人权利的对抗性、必分胜负的法律制度,才是主流。如果一味息讼,压制民众利益诉求,只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冲突,乃至酿成群体纠纷。

彼得?斯坦等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说:“没有冲突,社会就会呆滞,就会灭亡。关键在于社会必须对冲突进行适当的调节,使冲突不以将会毁掉整个社会的暴力方式而进行……”所谓“和谐社会”,其实质或是“冲突社会”。如此看来,在当代中国,与其息讼,不如健讼。

【文章来源:《百家讲坛》(红版)2010年第十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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