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n10蓝色边框去除:新增值税条例及细则解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7/06 17:39:18
新增值税条例及细则解读2009-03-18 19:52

2008年11月10日,温家宝总理分别以第538-540号国务院令的形式在同一天签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第50-52号局长令发布了三项条例的实施细则,掀开我国有关流转税改革的序幕。

流转税中的这三大重要条例上一次颁布的时间是1993年12月13日,当时的这三个条例还是由时任总理李鹏所签发,前后时间相距整整15个年头。93版流转税条例的改革,是我国当时规模最大、力度最强的一次税收改革,成为中央地方政府分税制确立、国地税机构分设的标志。十五年的实践已证明,此次改革对我国经济建设所起的重大作用,对增强中央财力和宏观调控能力所起的重大作用,增值税也毫无悬念成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操作理念也为每一名财会从业人员所根深蒂固,以增值税为主导的会计核算已深入人心,以至于大量的中小型企业实际实行是税务会计,是为迎合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需要而进行会计核算,在工作中实际对企业会计核算工作起监管职能的政府机关是税务局。
然而生产型增值税对于制造业带来较重的税收负担,不利于企业技术升级,和我国科技创新的基本国策是背道而驰的,重复征税不利于企业进行国际化竞争的呼吁,在学术界与实务界自93版条例推出后,就一直没有停止过。进入2008年以来,美国的次贷危机引发了全球性经济危机,作为以外向型经济发展模式全球制造业中心的中国受到极大的冲击。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将扩大内需,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公布了规模达四万亿的投资计划,并适时的将生产型增值税变更为消费型增值税。
增值税从生产型到消费型的变革,对财政减收将超过1200亿元,本次也将成为我国历史上单项税制改革力度最大的一次。作为我们财会从业人员自然有必要对此予以足够重视。这次流转税制改革的力度空前,对国民经济影响深刻,在明年1月1日就将全面实施,给我们学习与理解的时间有限。但对我们财会从业人员而言,及时掌握新税收政策是我们的基本职责。93版条例的发布时间是1993年12月13日,实施时间是1994年1月1日,而当时三税改革的影响较今天已经积累了15年操作经验的财会人员而言更为广泛与深刻,我们没有理由不能在最短的的时间内掌握新的增值税条例与即将出台的实施细则。
虽然说是三税改革,但营业税与消费税的改革更多的是对增值税改革的一种配套政策而已,所涉及的内容其实较少。增值税改革也主要着力于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型,其他内容的修订也无非是执行15年来相关税收文件的修改内容上升为条例而已,对操作人员而言影响不大。不过此次增值税条例修订,导致时间跨度15年,十五年磨一剑,还未能通过人大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暂行条例继续暂行。
为了帮助广大财会人员及时掌握新增值税条例的内容,现将新条例有关变化总结归纳成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版增值税条例第10条的修改是本次修改的核心部分。在不能从销项税额抵扣的进项税额项目中,删除了固定资产,增添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与不能抵扣项目的运输费用。删除固定资产也就意味着自2009年起凡购置固定资产取得增值税发票即可予以抵扣销项税额,该文的幅度还远大于试点地区的抵扣政策,对东北等地区增值税转型试点中有关行业限制、增量抵扣等政策一并取消。至于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如何界定,理应在近期予以明确。从目前税总官员的解释来看主要是指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以免纳税人将自用消费品与生产资料相混淆。当然作为财税人员自然明白能够抵扣销项税的也只能是应税固定资产,在目前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没有变化以前,本来属于营业税应税项目的不动产显然还不能予以抵扣销项税的,这个问题有待于下一次增值税扩面改革时一并解决。
二、新版增值税条例第8条将农产品的扣除率由93版的10%变更为13%。而该规定事实上在财税[2002]12号《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中即已修改,这次无非是将税收文件的更改上升为条例,不算新内容。同样的第8条还将运费的扣除率规定为7%,这也是老内容,只是93版条例上并无此款项,而是散见在相关税收文件中并也已由10%降为7%,而此次修订一并升格为条例。
三、新版增值税条例第10条第5款新增内容,原则:货物进项不允许抵扣,与货物相关的运输费用包含的进项也不得抵扣。同时,销售免税货物产生的运费中的进项也不允许扣除。
四、新版增值税条例第12条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由原先的6%变更为3%,当然在税收实践中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已降为4%。但无论如何,本次税改也为小规模纳税人带来了实质性利好。特别是制造业税率降低一半,幅度之大,可见一斑,此政策对永康市几千户工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是天大的利好。
五、新版增值税条例第13条第1款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为93版条例所没有,而是出现在相应的税收文件中,这里只是将其升格为条例层面。
六、新版增值税条例15条免征增值税项目中将93版条例中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予以取消。08版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这事实上也说明增值税的纳税地点为交易地点。将93版条例实施细则升格为本次条例的正文。
七、新版增值税条例第19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强调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的同时,较93版增添了一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这也是和企业所得税强调权责发生制原则(可参阅国税函[2008]875号《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区别,增加了发票开具优先的规定,强调了以票管税的原则,在实务操作中必须明确两者差异,以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八、新版增值税条例第19条表述上增加了“索取”一词,取消了原来符合专用发票条件一律开具专用发票的限制,企业可以根据现实选择普通发票代替,表述上删除了“需要开具发票的”,表明所有销售均需开具发票,不得不开票;但对视同销售的处理仍然可以不开票,在申报表上仍存在“未开票收入”一栏。
九、新版增值税条例第25条规定出口退税的管理机关由税总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机关”,同小规模纳税人管理权限变化(第11条)保持一致,起征点的规定权限也转由财政部、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第17条)。
十、新版增值税条例第23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延长一档为1个季度,申报纳税期限由原来的次月1-10日延长为1-15日。第24条将进口货物自海关填发专用缴款书之日起的7日内缴款延长为15日。这些细节不仅体现了税务机构人性化征税的理念,适当均衡财会人员每月报税的工作量,更进一步向纳税人让渡了税金所占款项的时间价值。
十一、新版增值税条例第25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而93版条例的原文却为“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虽然效果相同,和实际情况相符,却意味着零税率的提法已不再存在。
实施细则的变化有以下几个方面:
1、新细则第4条,将“个体经营者”改为“个体工商户”。
2、取消了原细则第5条的“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一段。
3、取消了原细则第6条的“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一段。
4、取消了原细则第10条“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5、新细则增加了第六条“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6、新细则第11条增加了“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一段。
7、新细则第12条价外费用的列举项目增加了“滞纳金”、“赔偿金”和“延期付款利息”(从“违约金”里面单列出来)。同时在不属于价外费用的项目中取消了“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增加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另外,取消了“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的老规定。
8、新细则第15条明确了折算汇率为“中间价”,修正了原细则“原则上为中间价”的模糊说法。
9、新细则第16条将原来的组成计税价格原则的“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修改为更为准确的“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10、新细则第17条对货物买价增加了“烟叶税”,取消了“农业特产税”以适应税法的发展。
11、新细则第18条新增了运费抵扣条款。
12、新细则第19条新增并明确了“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13、新细则第21条新增了对固定资产范围做出界定,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同时,取消了老细则中“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对固定资产限定条件。也就是说,新细则规定,只有“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才是固定资产。
14、新细则第22条新增并明确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15、新细则第23条新增了不动产的定义为:“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16、新细则第24条修正了“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将原来老细则作为“非正常损失”的“自然灾害损失”和“其他非正常损失”排除在外,也就是说“自然灾害损失”和“其他非正常损失”都不再属于“非正常损失”,只有“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才是“非正常损失”。
17、新细则第25条新增了“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
18、新细则第28条修改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新细则规定:“(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19、新细则第29条对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办理一般纳税人做出修改,新细则允许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己选择是否办理一般纳税人。
20、新细则第32条对一般纳税人的“会计核算健全”做出新定义,规定“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取消了老细则的“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这是因为会计核算属于财政部的管理范围,税务机关不能越权管理。
21、新细则第25条将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的确定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改为“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2,新细则第36条新增了“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的规定。
23、新细则第38条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做出修订:
(1)将原规定的“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修订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即取消了“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这一条件。
(2)将原规定的“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修订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即补充了“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这一规定。
(3)将原规定的“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修订为“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即补充了“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这一规定。
(4)将原规定的“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修订为“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即补充了“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这一规定。
24、新细则第39条新增了“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这一规定。
25、老细则下属条款均作废:
第三十四条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增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的人,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五条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十六条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征收机关。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在12月19日,财税[2008]170号《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下发,对固定资产的抵扣和销售的涉税规定进行明确,和以前政策相比,变化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