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事故案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监狱行刑自由裁量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7/06 19:53:32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监狱行刑自由裁量权

赵兰  贺志明 包一呼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湖南长沙 410131;湖南吉首监狱 湖南吉首 416000)

 

[摘要]在监狱行刑领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与监狱行刑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有着密切联系。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视野下,本文对监狱行刑自由裁量权略作界定,并在剖析现状的基础上浅谈几点改进建议。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监狱行刑;自由裁量权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述

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适用刑罚和诸多处遇手段,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方略”。当前,我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理性反思持续二十余年的“严打”刑事政策的成败得失、合理借鉴国际社会“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新倾向的有益成分、坚持和发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现阶段基本刑事政策的地位基本确立。以党的十六届六中会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标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首先从司法领域正式进入法律实务。也就是说,在现阶段我国《刑法》仍以“严”占主角、“宽”为配角的重刑结构模式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旨在于“旗帜鲜明地主张刑罚的宽和,即在'严’的现实中,通过司法努力,尽可能多地拓展'宽’的空间和份额”。就监狱行刑而言,则应当在将法院量刑付诸实现的全过程中,充分体现刑罚的适当、人道与谦抑。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监狱行刑自由裁量权的密切联系

诚如高铭暄先生所言,我国刑事立法以罪刑均衡原则为指导,基本实现了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的建构。因此,“刑事司法者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严格依照刑事法律进行司法,一般情况下就能使宽严相济得到大致的实现” 。那么,在“一般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况下,如存在法律漏洞或盲区时,如何实现宽严相济呢?由此自然而然地引伸出自由裁量问题。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自由裁量权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

首先,在自由裁量范围内讨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才具有法理基础和现实可能。在我国这样一个尚不成熟的成文法国家,法律授予司法者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与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司法者任意处分的法定权不同,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非常笼统而具有弹性的情况下,对司法者灵活处分具体实务的许可。因为有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贯彻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才具有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能性。毕竟,法治原则要求任何公共权力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而法定权是刚性的、确定的,没有政策介入的余地,也就无所谓“宽”“严”之说,只有在自由裁量范围内行使或“宽”或“严”的选择权,才能得到法律支持。在我国司法实践,特别在监狱行刑实践中,自由裁量事项大量存在,因而就有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广袤空间。

其次,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引下行使自由裁量权才符合法治精神和时代需要。在法治社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并非随心所欲,就整体而言,归根结底是受政策规制和指引的。当前,我国正处于犯罪高发的社会转型时期,任何刑事司法活动都应服从和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大局。监狱行刑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应当遵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有效实现“宽”与“严”动态平衡、彼此协调、互为补充的情况下,尽可能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尽可能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只有这样,监狱行刑才能从容应对犯罪和犯罪人的多样性、复杂性,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治原则,才能真正实现“将犯罪控制在和谐社会所能容忍的最低限度”,从而“保证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 的行刑目标。

三、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引领监狱行刑自由裁量权的适用

在理论界,学者们侧重于宏观论道,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般解读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 。然而,“如此泛泛而论,不足以指导实践” 。因此,很有必要对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对监狱行刑自由裁量权之适用,更多些理性的认识,更多些批判性的思考,更多些建设性的展望。

(一)概念界定

在司法领域,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司法活动需要引以为据的法律存在缺失或不确定状况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准确把握立法宗旨的前提下,积极地、能动地运用自己的职业修为和司法良知处置司法实务,在法定权限内就司法行为的条件、方式、程序及内容等作出合理选择,从而实现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终极价值。

作为一种实然现象,监狱行刑自由裁量权有着充分的存在依据,有着广泛的存在空间,在此,不妨将其作简要归类,并逐一列举法理依据。

一是对罪犯分押分管的自由裁量权。在国家法律层面,仅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监狱法》第三十九条,在明确监狱收押范围的基础上,规定将男犯、女犯、少年犯分别关押,这就默许各地乃至各监狱自主安排对罪犯的分押分管事宜。

二是对罪犯权益保护的自由裁量权。从理论上讲,“刑罚未指定剥夺的任何权益,对于受刑人,其属于'没有剥夺的便是我的’;对于国家,其属于'没有剥夺的便是我保护的’” 。《监狱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分别对保护罪犯权益概括式地或列举式地作了规定。这些宣言性质的条文,特别第七条第一款能否落实,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各监狱机关及民警的主观意愿及能力素养。

三是对罪犯课科义务的自由裁量权。除要求监狱如何开展工作而间接对罪犯课科义务的法律规定以外,《刑法》第四十六条、《监狱法》第七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九条在要求罪犯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方面,赋予监狱机关及民警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用以自主决定罪犯履行义务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和强度。

四是对罪犯考核奖惩(本处仅指行政奖惩)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依据《监狱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监狱机关及民警获得授权,可以在对罪犯认罪服法意识、现实改造表现进行考核评估的基础上,选择性地决定对罪犯奖励或惩戒的种类及幅度。根据监狱工作需要和便利,具体考核评估的办法、机制、程序,法律未作规定,甚至法律明示授权以外的其他奖惩措施能否适用,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

五是对刑罚执行变更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变更刑罚执行实体内容或具体方式,或在短期内变更刑罚执行场所等方面,监狱及其管理机关获得较为强势、较为灵活的动议权或核准权(对刑罚执行的变更,法律授权司法者可以主观判断前提条件、灵活决定是否提起程序,如在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基础上,监狱可以呈报,也可以不呈报对罪犯减刑)。

(二)现状反思

不容置疑,监狱机关及民警拥有必要而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是为保障行刑活动顺利进行应当配置的法律资源。应当充分肯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监狱“三化”建设的不断推进,监狱行刑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在自觉或不自觉地实践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也必须清醒认识到,对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监狱在适用行刑自由裁量权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其中较为突出的有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法制区域化问题。在不考虑民族自治、区域自治等因素的情况下,刑事执法的全国统一性应当是毫无争议的法治常识。比如在监狱行刑领域,一切行刑活动都应以国家刑事政策为行动指南,以执行《刑法》、《刑事诉诉法》、《监狱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下统称监狱行刑法律规范)为统一标准。然而,在行刑自由裁量权适用时,情况似乎变得复杂了。各级各地的监狱管理机关根据各自理解诠释法律和政策,并相应制定林林总总的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往往成为监狱及民警履行行刑职能的直接依据,因此也就形成了行刑领域以地区差别为特征的“法制区域化”现象。例如,有的省市允许符合条件的罪犯离监探亲、特优会见,有的省市却因曾有罪犯离监探亲、特优会见时“出过事”,就明令限制甚至禁止罪犯离监探亲或特优会见;有的省市实行“计分折奖”的考核办法,有的省市则实行量化考核的考核办法,各地域的“分值”贵贱不等。各级各地自行其是的作法不胜枚举。在监狱工作中,经常可以听到调监(特别是跨省调监)罪犯反映,新旧服刑地之间执行监管制度的要求和标准不一,罪犯权益保障的程序和力度不一,罪犯应履行义务的设定更是相差甚大,罪犯争取行政刑事奖励的“套路”也不尽相同。可以说,这样那样的“地域差别”深刻反映了,不同地域的监狱在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中对“宽”“严”的实体标准和程序要求迥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法治的严肃性。

二是行刑随意性问题。如前所述,现行监狱行刑法律规范授予监狱机关及民警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此,个别监狱及民警错误地将这种自由裁量权当作可以任意揉捏的“橡皮筋”,在脱离甚至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情况下将其自由处分的特性运用得“淋漓尽致”,归纳而言有三种类型的表现形式:(1)在前提条件认定方面,凭主观印象或主观意愿。如有的民警在呈报罪犯行政奖励时,牵强附会地解释《监狱法》第五十七条中所称的“有成绩的”、“有一定成效的”、“有一定贡献的”、“有其他贡献”等概念;有的监狱及民警在办理罪犯保外就医时,根据是否想将该犯“送出去”的目的,进而组织证据以证实该犯的病情是否符合“在较短时期内有死亡危险”或“身患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等法定条件。(2)在行刑程序遵循方面图方便省事。如有的监狱在新犯分配时,为了平息各押犯单位都“要人”的争议而采用“抓阄”的办法;有的监狱在未对罪犯及其家属进行任何预先告知的情况下,随意停止正常的会见工作等。(3)在实体内容落实方面,宽严无度,缺乏节制。如有的民警为了满足个人的支配欲,以支使罪犯干这干那为乐趣;有的民警在处罚违纪罪犯时,以能打“擦边球”为能事,乐于使用经常花样翻新的“土办法”,等等。

三是执法妥协性问题。具体而言表现为三种类型:(1)监狱行刑目标向监狱其他工作目标妥协,导致自由裁量权沦为被扭曲面目的“工具”,不再能担负起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任。如有的监狱屈于经济压力,劳动改造的地位凸显。罪犯被课以高负荷的劳动义务,其各项日常处遇乃至改造质量评判都与其劳动表现和劳动贡献直接挂钩。对于劳动能手们,监狱行刑表现出“一俊遮百丑”的宽容友善,而对于劳动上的“后进”们,监狱行刑则表现出“恨铁不成钢”的严厉苛刻。(2)监狱行刑规则向社会潜规则妥协,导致部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目的是对相当多“有背景”、“有关系”的罪犯给予优于他人的“宽仁”待遇,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被扭曲为对少数人的“宽”和对多数人的“严”,一定程度上有违公平正义精神。如有的监狱从事后勤保障的监区实际押犯数甚至超过一个从事劳动生产监区的押犯规模,部分罪犯长期处于“待岗”状态。他们中相当一部分事实上的“特权罪犯”,在各项日常处遇方面均享受优待,而且经常性地得到奖分机会,从而相对轻松地获得早日新生。(3)监狱行刑的改良向不同程度的阻力妥协,监狱行刑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表现出畏手畏脚、顾忌甚多的“小脚女人”状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表现得时冷时热,对具体事项的处置总是时宽时严。如罪犯特优会见及“两同”等措施,是监狱行刑体现社会主义人道的重要内容,有的省市却因为顶不住个别社会舆论的非议而偃旗息鼓。

(三)对策探讨

1、完善行刑法制

首先应当明确: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视野下,对监狱行刑法律制度予以完善,最主要的任务是对在行刑实践中得到检验、足以确定其切实可行的关于某项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经验,将其以规章制度的形式予以肯定,并为以后行刑活动所遵循。此外,正如李斯特所说:刑法基本原则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樊篱。讨论刑事政策在行刑领域的适用,必须尊重现行《刑法》对犯罪形势和犯罪规律的判断,那种动辄要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一干法律的建议,或许有一定的学术价值,而对于落实刑事政策和完善行刑法制,至少在现阶段是欠缺实际指导意义的。

其次,完善行刑法制应着重解决法制区域化问题,最可行的办法是抓紧出台《监狱法实施条例》。某些行刑活动竟依据各级各地自定规章的作法必须尽快得到清理整顿。今后,各级各地监狱主管部门制定《关于执行〈监狱法实施条例〉的办法》等规范性文件,都应严格履行报审程序。如有可能,参照审判和检察工作以“两高”发布司法解释的作法,监狱行刑领域也可由有权机关颁布施行于全国的行刑指示、意见、命令等。这样,才能使行刑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所依据的是全国性的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从而更具法律权威。

2、提高行刑能力

根据社会学理论,任何形式的社会控制都是通过影响行为人的思想和行为而得以实现的。政策施行,必须依赖于执行者对政策的忠诚度、领悟力以及实际工作能力。可以说,当前监狱系统队伍素质在不断提升,但某些执法问题的长期存在,也说明进一步提高行刑者素养和能力仍然很有必要。一方面,要切实解决行刑目的和态度问题。当前,执法随意现象普遍和长期存在,某种意义上应归根于:有的行刑者受传统的“专政”思维定势的影响,肆意而为的习惯有待纠正;有的行刑者对新时期新形势下的新情况置若罔闻,盲目行事的作风有待改进。对此,一阵风式的“学教”运动往往不能触及根本,渗透式的长期教育或许有治本之功效。现阶段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可以在全体监狱民警中开展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为目的,以政策原旨和先进理念为主要内容的学习和研讨,尽可能使广大民警提高对当前行刑环境包括犯罪规律的认识,加深对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关原则要求的领悟,真正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植于心、见诸于行。另一方面,要切实提高行刑者驾驭复杂局势和处理疑难事务的能力。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引领行刑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往往是针对处理较为棘手的事务而提起的,这种情况下,个人的修为起重要作用。因此,有计划地对行刑者组织培训有助于提高其修为,进而有利于更好地落实政策和解决问题。今后我国监狱行刑应以一支职业化、专家型的队伍为组织支撑。当前,特别要注重把广大监狱民警从严防死守型的纯看守状态中解脱出来,从“竭泽而渔”式的纯消耗状态中解脱出来,每个人都应当得到良好的业务学习和技能培养,每个人都应有针对性地开阔视野和增长见闻。

3、优化行刑环境

在辩证而系统地认识当前监狱行刑环境后,特别是在批判性地反思监狱执法妥协性问题后,不难得出结论:优化监狱行刑环境有两个方面的重要任务,一要强化行刑监督。与对行使法定权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有所区别的是,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更多的是判断其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精神,是否符合宽严相济政策要求,这是种政策性、技术性都很强,稍有不慎就会失之偏颇的特殊监督。在多种监督途径和形式中,应当强调行政监督的重要作用,应当请求权力监督和法律监督的支持配合,应当鼓励其他监督的广泛介入。二要加强行刑保障。现阶段,我国绝大部分监狱仍处于“历史包袱多,现实困难多,面临挑战多”的艰难境地,不帮助其脱离此境地,就不足以解开执法妥协问题之症结。近年来,党和政府乃至社会各界都十分重视监狱行刑保障问题,监狱系统现正进行的体制改革,其中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要实现监狱经费的全额保障,届时,监狱行刑挣脱经济因素的束缚后,应当是另一番全新的气象。

 

参考文献

①储槐植、赵合理.构建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现[J].法学杂志,2007(1);

②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J].法学杂志,2007(1);

③储槐植、赵合理.构建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现[J].法学杂志,2007( 1);

④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J].人民检察,2006(19);

⑤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1);

⑥储槐植、赵合理.构建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现[J].法学杂志,2007(1)。

 

作者简介:赵兰(1958—),女, 辽宁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院长,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生,研究方向:职业教育学、监狱法学;

贺志明(1963—),男,湖南宁乡人,哲学学士,湖南师范大学伦理学所访问学者,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政治教研部主任、教授,湖南省高职德育教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研究方向:职业教育学、法伦理学

包一呼(1977--),湖南益阳人,湖南大学法律硕士生,湖南吉首监狱生产科副科长,研究方向:监狱法学。

邮编及通讯地址:

410131  长沙市远大二路1069号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政教部   贺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