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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晔琴:“居住权”与市民待遇:城市改造中的“第四方群体”
赵晔琴  2008年11月19日 10:01  社会学人类学中国网

提要:近年来,上海的旧城改造成为备受国内外关注的一个话题。本研究从“居住权”入手,以上海市C 小区的动迁过程为个案,探讨在城市改造背景下,同样作为城市居住者的大量乡城迁移人员的居住权益问题。笔者认为,大量乡城迁移者在城市改造中遭到集体性的住房排斥,他们往往是改造中的最弱势群体,缺乏利益表达和诉求的可能性。这里,笔者提出“第四方群体”的概念,并且认为,农民工的“居住权”被忽视这一社会事实的存在,一方面有赖于政府在制度和政策上的种种设置与安排,另一方面也与农民工自身的集体无意识有关。

关键词:城市改造 居住权 第四方群体 住房排斥

 

一、问题说明

(一) 本研究的问题意识

当前中国,旧城改造是城市更新的主题之一。据官方统计资料显示,1990 年以来,上海旧区改造共拆除各类居住房屋3800 万平方米,包括危棚简屋400 多万平方米,拆迁居民总数达100 万户,约有270 万居民告别了旧房迁入新居(刘巨,2005) 。进入21 世纪,新一轮的旧城改造趋势并没有发生变化。仅2004 年1 - 10 月间,全市批准拆迁居民9500 户,拆除居住房屋面积74.7 万平方米(沈浪,2005) 。这样的发展速度,使得城市改造及其所引发的居住者权益问题成了备受关注的一个社会问题。

需要解释的是,在如此大规模的旧城改造中,同样拥有居住者身份的大量外来务工人员,他们的居住权益为何被忽视或漠视? 本研究的旨趣正在于探讨这样一个问题:作为城市居住者的大量乡城迁移人员,他们在城市的居住权为何受到漠视和忽视? 这背后究竟有着怎样的制度安排和现实束缚? 并且,这种“集体性的住房排斥”是如何在农民工群体内部得到延展的?

(二) 有关“居住权”的说明

作为“居住权”的英文对应词Housing power 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后来相继被欧陆各国民法典所承袭。法国民法典第632 - 634 条、德国民法典和司法实践都明确认可“居住权”这一权益。近几年,欧洲各国纷纷将“居住权”写进国家法律,并制定《居住权法》。(注1)我国在2002 年12 月公布的《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用益物权部分中也明确规定了“居住权”这一权利,认为:居住权人对他人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注2)通常,对“居住权”的概念解释在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上展开,广义的居住权是关于居住的各种权利的总和;狭义的居住权可以主要地理解为法律上的权利,是自然人在自己和家庭需要的限度内使用他人住房的权利,是一种用益物权,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住房权利中的房产权、房屋的使用权,等等(陈映芳,2006a) 。在中国,有关“居住权”的讨论更多集中在法律层面,如将“居住权”融入现有的制度框架体系以及在物权法中设立居住权等(陈信勇、蓝邓骏,2003 ;曾大鹏,2006) 。

近年来, 研究中国社会问题的学者倾向于把“市民权”(注3)(citizenship) 这个概念用于解决农民工问题( Solinger , 1999 ; 陈映芳,2004 ;朱悦蘅,2006) 。其中“, 居住权”往往被看作是“市民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表现为给他们(乡城迁移人员) 户籍、提供公益性住宅、廉价商品住房、住房补贴等等权益(陈映芳,2006a) 。在本文的研究脉络中“, 居住权”主要是指居住者所享有的各种与住房有关的权利。通过“居住权”概念,本文要探讨的是,从农村地区流入城市的迁移者作为城市居住者的居住权益问题。

(三) 城市更新与“居住权”问题

在近年来有关“城市改造”、“利益表达”、“集体行动”等的经验研究成果中,关于市民的“居住权”已经可以看到大量相关的情形描述和问题分析。其中包括城市中产阶层在房产物业纠纷的维权运动中表现出的相应的权利意识和行动力(陈映芳,2006) 、社区业主委员会在参与公共生活中的作用(Read ,2003) ,以及各种住房维权和动迁矛盾的争议(朱健刚,2002 ;Laurans ,2005) 。此外,围绕“居住权”问题,在国内外媒体上也经常出现诸如中国国内城市改造中的“动迁”、“上访”、“维权”之类的敏感措辞(如Pataud2Célérier ,2004 ; 李红平、黄广明, 2003 ; 刘巨,2005) 。

笔者认为,研究的差异部分地反映了研究者各自的价值关怀和学术旨趣。然而,从既有的经验研究来看,有两点是值得我们注意的。首先,同样作为城市的居住者,大量乡城务工人员的居住权益却没有进入学者研究的视野,而他们在城市贫困街区的生活、居住这些既定事实却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当今城市改造过程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其次,在关于乡城迁移人员“市民权”的相关研究中,更多强调的是诸如就业权、公共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权益(陈映芳,2005 ; Froissart ,2005) 。当然,近年来,也有学者注意到了“农民工”在城市的居住问题,包括大量“非人才”的新移民在城市享受不到一般城市居民的住房福利(住房补贴、动迁补偿、购房贷款等) ,但是,总体来看,类似“居住权”问题的讨论显得极为不足,这多少使得农民工“市民权”的相关讨论显得有些不完整。

基于上述考虑,在本文中,笔者将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城市改造所涉及的群体范畴之中,重点探讨“农民工”在城市的“居住权”问题,以及在以政府为主导的旧城改造过程中,这种“居住权”是如何被“集体剥离”并获得广泛认同的。

二、城市改造与“居住权”意识

(一) 个案描述

本研究的经验资料来自笔者的田野调查和相关的资料研究,其中本文引用的资料来自笔者对上海市C 小区动迁过程的调查和访谈。

位于上海北苏州河路段的C 小区是解放前的一个棚户简屋区,这里环境脏乱,缺乏基本的卫生设施。至2005 年末统计,C 小区有住户近5000 户,其中包括3000 多名来自全国各地的打工者。C 小区的动迁工作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7 年,为解决棚户区居民的燃气问题,区政府规划在小区附近建造煤气站。市政规划期间,近40 多户居民搬迁;第二阶段是2002 年开发商动迁规划。与C 小区隔街的原是上海第二十五棉纺织厂,1996 年工厂因机制转换倒闭,原有厂房卖给了房产开发商。2002 年,房产开发商规划在纺织厂原址上打造亲水型高档小区“水岸豪庭”。因施工需要,紧邻工厂周边的42 户居民成了动迁对象。2002 年8 月动迁公司开始进入小区,挨家挨户发出动迁通知,限其在规定期限内搬离。但是直到2003 年,施工队伍才开始奠基动工。这之前,一些居民不满动迁措施,坚持不肯搬走,甚至与动迁公司人员发生冲突。为此,社区居委会多次到现场作劝解工作。

据一位当时参与化解矛盾的居委会干部回忆:“我们居委会也参与了居民动迁的劝解工作。有一天,我们在给一户人家做劝解工作的时候,老人因为说话过于激动当场昏倒,当时他家人嘴里就喊,‘昏倒了,昏倒了’,并拉着动迁公司人员不放。后来,老人被送到附近医院急救……其实,也没什么事情,是老人自己过于激动而已,我当时就在场,动迁公司的人并没有像他家里人说得那样,动手打人什么……动迁中,‘闹’得厉害的居民还是占少数的。但这次动迁的居民毕竟占少数,以后这里大面积动迁我就不能保证会不会发生什么事情了……”

在沿苏州河的另一小区动迁中也遇到了类似的情况。据一位知情者透露:“里弄里有个‘钉子户’,拒收搬迁通知,动迁公司上门找他,他也拒绝开门,嘴巴里还叫着:‘你要是来,我就死给你们看’。后来动迁组来找我,我就和他们一起去给他做劝解工作。他告诉我家里条件不好,夫妻双下岗,小孩子读书不好,肯定是买不起房子的。我就帮他和动迁组进行协商,动迁公司后来给了他80 多平方米的房子,还另外再补贴他几万块钱。搬走的时候,他还是挺满意的”。

同样,面对即将到来的大面积动迁,C 小区居民普遍存在这样的忧虑:

我们也想国家来动迁的,这里实在又脏又乱。但是我们也很难,拿钱的话,根据现在上海的房价,在被拆迁的老房子附近买房是不现实的事情。拿房子的话,都要到郊区,上下班往返成了很大的问题……

他们动迁,哄、骗、吓,样样来得。哄你到什么地方去,骗你的钱,还要吓你。你人不在家,他们就把万能胶水打到钥匙孔里去,让你回来没办法开钥匙。以前对面拆房的时候,还有人被他们打伤的。一样的房子,刚开始动迁的时候估价20 万,到后来就变成25 万了,总之,能骗一个是一个的。骗到的钱,动迁组就去旅游了,泰国、香港、海南岛都去过了。这种钱就是从老百姓身上刮下来的,不用他们说我们也知道的,大家心里基本都知道的。人就是这么回事情,要么不做,做这种事情瞒不掉的,有人在里面自然会传出来的。(访谈于2006 年8 月)

在动迁中,无论是在选择权方面,还是在动迁利益补偿方面,居民始终处于被动地位。这种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方式,排除了公众介入的可能性,其结果是政府花了很大的力气,居民对搬迁并不满意,特别是居民对外迁边远区县更是难以接受。有居民这样向我讲述目睹的一段拆迁经历。

我们都是工人啊,又不是老板,有的下岗在家,拿300 多块,只够生活的。房产商门槛很精的,让路东面的人搬到了郊区,在市区工作的人交通就不方便了。那个时候有些人家不肯搬,他们(房产商) 就找流氓去打。听说还打伤了好几个人,那些人没条件走,临时叫人家搬到哪里去啊? 这里房子小归小,但还有地方住啊,他们(房产商) 天天催,搬掉的要拆,搬不掉的也要拆……

在与开发商、政府的博弈中,居民们总结出了一套包括“等”(等待更为有利的新措施) 、“靠”(靠国家来解决物质上的困难) 、“闹”(与动迁公司闹) 在内的动迁“潜规则”。实际上,面对货币补偿和住房补偿,要合适的房子是绝大多数动迁户的第一要求。据知情人士透露:“像XXX这样的棚户区,居民想要动迁的还是占多数,但是真正要动迁的时候,大家肯定是要闹的。一般情况下,拿房子的话,尽管现在的房型是比以前好了,但是路实在太远了,住在郊区上下班不方便。拿钱么,按照目前上海房价的行情,这点货币补偿也远远不够动迁居民在同等区域购买房子。所以到时候肯定要闹的……”。访谈中,一些居民也明确表示:“闹是总归要闹的,不闹的话肯定是吃亏的。一般等到最后,动迁公司肯定是可以给我们更优惠的补偿,毕竟他们手里是有尺度的,给多给少他们是可以调节的”。

显然,市民在动迁中拥有话语权和表达自己利益的渠道,作为城市的居住者,在动迁过程中,他们享有来自政府和开发商的货币补偿和住房补偿,包括一定数额的搬迁费和租房费,等等。而他们也往往以“我是住在这里的、这是我的房子”等理由来表达自己的合法居住权利。

(二) 一个个案引出的问题

居民的权利意识和行动能力使他们在与政府、开发商之间的博弈中能够维护自己的住房权益,包括尽可能多地争取货币补偿和选择新住房的楼层、面积、朝向等等。但是,在调查中笔者注意到了另一些颇具意味的现象:在被调查的个案中,尽管小区的动迁将会影响居住其中的数千外来务工人员,但是他们往往不参与动迁纠纷,对即将动迁的事实也漠不关心。作为小区的外来者,改造对他们来说,仅仅意味着城市居住的短暂中断。

我在这一带住了有15 年了,原来也在附近的几个棚户区里租房子,情况都和这里差不多,我们就是被赶来赶去的。一个地方拆迁了,我们就被赶到另一个地方,现在这附近只剩下这里没有拆了,不过听说这里也快要拆迁了……

我到上海差不多搬了四个地方,到这里也就是近两三年的事情。我刚来这里的时候住在苏州河边上的木材厂,后来木材厂改建成绿地,我们就被赶到这里了。我们都是走一步看一步的,没有办法的事情。

我们不是房东,动迁和我们没有什么关系的,他们要来动迁,我们就只好搬走,另外找房子了。如果实在找不到房子,我们就住到远点的郊区去,再不行就只好回老家了。同样,在城市居民看来,这些显在的或潜在的城市无房群体,或居住生活得不到最起码保障的农民工群体,在城市改造中被冷落、被排斥似乎是合情合理的。

这里太脏太乱,惟一的办法就是拆迁,把这些外地人统统赶走,这样才可以太平。

外地人的房子都是租的,所有权是归我们的。他们不可能拿到补偿费的。(访谈于2006 年9、10 月)

对于这些现象,有人将其归为乡城迁移人员自身的流动性。如C小区的居委会成员这样解释说:“农民工流动性太大了,他们不可能长期定居在一个地方的,所以我们没有义务为他们提供服务的。一旦这里动迁,他们就会被赶走,除非是那些和本地人结婚的,或者在这里有房产权的外地人,国家才会根据政策相应地给予照顾,否则,国家是不会管的”。也有一些学者倾向于用帕金的“集体排他”(注4)分析模型来解释农民工在城市中被排挤的现象(李强,2001 ;任丽新,2003) 。在这样的问题背后,似乎留给我们很多思考的空间。这里,我们不妨来看看,农民工的居住权在城市社会受到漠视和忽视的背后究竟有着怎样的制度安排和社会现实?

三、住房排斥与农民工的“居住权”

(一) 制度的设置与现实困境

一般来看“, 居住证”被认为是获得城市居住资格的前提条件。作为全国首个实行居住证制度的城市,2002 年上海制定了《居住证制度》,其开放对象是境内外的“引进人才”。这一制度实施后,引发了社会各界的不少争议。为了体现社会公正、保障“外来人员”权益,2004年10 月,政府对这项实施了两年多的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居住证的适用人群从“引进人才”扩大到“在上海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境内人员”,而持有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将享有更多的“市民待遇”(注5)。但是,这个规定将“非本市户籍的境内人员”仅限定为“在上海具有稳定职业和稳定住所”的人员,具体是指签有半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或办理了工商执照,同时又在上海拥有产权房或签有半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的外省市人员。这种来自职业和住房的硬性规定和双重标准,实际上将大部分来沪人员(尤其是非技术工种的、自雇佣的、低收入的来沪人员)排斥在“居住证”申领资格之外。

与此同时,上海市还颁布了另一个有关房屋租赁的条例———《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该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 (人均承租面积标准)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 平方米,或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7 平方米;其中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承租人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 平方米,或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4 平方米(参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2004) 。此外,有关方面将更加严格地执行房主登记备案、依法纳税等规定。有学者指出,这样一种对住房租赁规定的更新,无疑会给低收入外来人员的生活带来直接的、现实的影响。因为在乡城迁移群体中,能正式租住人均建筑面积10 平方米或人均使用面积7 平方米以上的个人或家庭比例极小。如果各级职能部门严格执行相关条例,那么大部分迁移人员与房东的租赁关系就可能被外力中止。在政府并不提供公共福利住房的情况下,低收入的迁移者或者只能与房东建立违法租赁关系,或者就只能被驱赶出城市(陈映芳,2005) 。由此我们不难看到,城市在给外来人员合法居住权上设定了种种限制和障碍。

而从动拆迁的相关政策规定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到对“农民工”居住权的否定和排斥。通常认为,动拆迁是与特定市民群体相关的城市改造措施之一。在这里,“市民”特指拥有城市户籍的城市居民,换言之,这种权利的受用者是以户籍为基础的。根据2006 年8 月1 起实施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的规定,动拆迁安置的人口必须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 ,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注6)这一条例以法律的形式将大量居住在城市的乡城迁移人员排斥在动拆迁安置人口之外。因而,涉及到市政、商业用地等需要的动拆迁,各种利益纠纷往往会发生在开发商、拆迁公司与动拆迁户之间。

如果我们对动迁过程中的利益群体(interest group) 内部运作作一个具体分析的话,可以看到以下的情况(见图1) 。这其中,政府、开发商、城市居民构成了动拆迁过程中利益博弈的三个主要行动主体,在这个以权力、资本、社会为代表的利益群体的博弈场域中,行动主体争议的焦点往往围绕着拆迁补偿、动迁安置等问题。

而同样拥有城市居住者身份的外来务工人员,他们往往因为“没有城市户口”、“没有房产权”等原因被排除在政府、开发商和城市居民三者建构起来的场域(field) (注7)外。他们没有被放置在与“城市市民”同等的位置上来考虑,而被看成是场域中的局外人(outsider) 。但是,从现有情况来看,大量乡城迁移者在城市的居住、生活已经成为一个既定的社会事实。从20 世纪80 年代开始,随着户籍制度的松动,户口锁定空间的功能被动摇了,农村人口可以进入城市居住、工作,这种地域间的流动性以及随之移植的关系网络、生活方式,都使得他们在城市定居成为可能。从上海中心城区的情况看,大量外来务工人员相对集中地分布在内、外环线间的区域内,其人口密度呈现出由中心向外递减的同心圆圈层变化(高向东,2003) 。除了一部分人居住在建筑工棚或工厂宿舍之外(这里,居住行为被作为生产行为的一个部分得到集中管理) ,大部分迁移者出于对房租消费和乡土关系网络的考虑,选择在同乡人相对集中的城郊结合部等边缘社区或位于中心城区的贫困街区租房而居, (注8)而这些外来人员集中的区域正是目前上海旧城改造的重点。(注9)

显然,政府层面的制度设置构成了“农民工”获得城市居住权的一个现实障碍。有意思的问题是,这一政策层面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似乎并没有受到广泛质疑,换言之,包括公众在内的社会各界对此普遍表示了默认。

而另一方面,有关农民工的城市居住问题也越来越多地进入政府的决策视野。在国家层面,中央政府正逐步尝试向外来务工人员支付“居住权”的改革。2003 年6 月,国家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这标志着外来务工人员可以正式获得城市居住资格。2005 年,建设部将研究制定解决进城务工农民住房问题的有效机制纳入了当年的重点改革工作。(注10)作为城市政府逐步向外来迁移者开放居住权的一个例子,2004年浙江省湖州市率先进行了“农民工住房公积金”的试验,此项制度的推出受到了广大农民工的欢迎。(注11)此外,包括北京、上海在内的一些城市以尝试建设“民工廉租公寓”等多种方式来改善农民工在城市居无定所的状态。(注12)

准入门槛的降低、标准的多元化以及国家、城市政府对农民工的城市居住问题的重视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的逐步兑现。然而,纵观目前种种改革政策和有关“农民工居住权益”的措施,不能不看到:城市给农民工支付“居住权”依然是从自身利益需要出发、以为城市政府服务为目的的。

(二)“群体性住房排斥”与沉默的“第四方群体”

这里,笔者提出“第四方群体”的概念,意指大量乡城迁移人员的城市居住者身份,以及由此而应获得的居住权益问题。它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作为政府、开发商和城市居民之外的“第四方群体”,农民工的“居住权”在城市改造中被制度性的集体排挤和忽视;另一方面,这个“第四方群体”自身也缺乏对“居住权”的相关确认和表达,是一个沉默的群体。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有意将“住房排斥”(house exclusion) 问题引入关于“居住权”的讨论中,并认为,在农民工作为城市居住者这一社会事实的普遍确认下,他们却在城市改造中成为被排斥的对象。有关社会排斥(social exclusion) 的理论认为,社会排斥是一个动态过程,主要表现在社会排斥各维度之间的互相影响(曾群、魏雁滨,2004) 。换言之,社会排斥研究强调的是“谁”(推动者和施动者) 通过怎样的制度过程将他人排斥出一定的社会领域,其重点在于揭示其中的机制和过程。对乡城迁移人员的住房排斥正是通过这种制度性的排斥形式表现出来的,从而导致非户籍乡城迁移人口与市民在居住权上的分异,以及随之而产生的居住上的社会不平等。与城市居民相比,作为房客身份的“农民工”因缺乏房产所有权和城市户口,以致在动拆迁过程中享受不到来自政府和开发商层面的种种政策上的照顾和优惠,相反,他们往往受到群体性排斥。

这里,笔者用“群体性的住房排斥”来解释乡城迁移人员在旧城改造中被排挤、驱散的过程。笔者认为,这一排斥过程主要是以城市政府的政策为基础,以城市自身利益为出发点考虑的结果。相关的政策制定为这种制度性的住房排斥提供了法律基础,因而,在动迁过程中,包括城市政府在内的利益群体对外来低收入群体采取驱赶和漠视的态度。

与此相对,面对城市政府在制度和政策上的种种限制,农民工自身则缺乏对这种居住权利的认识以及与之相关的表达意识。我们可以看到,除了近年来在一些城市出现的以企业主为诉求对象的讨薪行动(注13)外,我们极少见到各地城市中有以城市政府或房产开发商为诉求对象、以农民工居住权利受损为内容的乡城迁移人员的抗议行动发生,而这些对“居住权”的诉求更多地集中在有维权意识的“城市市民”(包括城市下层和中产阶层) 当中。笔者在C 小区的调查中注意到,作为社区居住者的乡城迁移者,其总数已经远远超过本地居民,但是,面对即将到来的动拆迁,他们往往采取漠视的态度,并以“我们不是这里的居民”、“我们没有上海户口”作为解释其不参与、不行动的理由,采取诸如“这里要是拆迁了,我们只好再想办法了”、“实在没办法就只好到郊区去找房子了,要不然就只能回老家了”之类的应对措施。

农民工群体的这种“沉默不表达”有时往往被解释为没有话语权或话语权很少的弱势群体(其中也包括城市贫困阶层) 的特征(唐斌尧,2005) 。但显见的是,在相关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城市贫困群体已经倾向于将“上访”、“闹事”这一类较激烈的申诉方式视为利益诉求的方式,尽管这种利益表达的方式和申诉的有效性常常遭到质疑(陈映芳,2003 ;任不寐,2005) 。在这里,造成农民工这种沉默根源的似乎不在于表达方式的无效和表达渠道的不畅,而在于一种对利益侵犯的“集体无意识”,(注14)换句话说,这种“沉默”是他们主动选择的结果,而不是限制下的被迫和无奈。相对于“领不到工资”、“白干了一年”这样的现实问题,居住上的排斥和被边缘化表现得更为隐蔽、含蓄和不易被察觉。

正是在政府的制度限制和对居住权益的“集体无意识”这种双重枷锁下,农民工在城市改造中扮演着沉默者的角色。这种对自身居住权利的无意识,一方面为现有政策、制度构筑了合法性的基础;另一方面也成为制度维持的重要机制。

四、结 语

大量农民工进入城市生活、居住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中“定居城市”的意愿和趋势也愈渐明显, (注15)而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他们的居住状况不容乐观,特别是在城市改造过程中受到驱赶和边缘化,使得他们在城市中居无定所,成了被城市社会忽视的一个边缘化群体。

作为乡城迁移人员在城市获得“市民权”的一个重要部分,“居住权”的有效保证是其他各种市民权利(就业、医疗、教育、社会保障等相关权益) 获得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正是在这样一些制度背景下,乡城迁移者在城市的“居住权”问题成了“市民权”讨论中的题中应有之意,也是不得不引起多方关注的一个问题。

 

注释:

* 本文是笔者近几年对上海市C 小区田野调查的阶段性成果,也是笔者博士论文的部分内容。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得到了导师法国加香(Cachan) 高师彼埃尔- 保罗渣遛(Pierre-paul Zalio) 教授、华东师范大学人口研究所丁金宏教授以及社会学系陈映芳教授的悉心指导,在此表示衷心感谢。对于文中存在的任何问题,概由笔者本人负责。此外,笔者在上海市C 小区的田野调查与资料收集有赖于当地居委会的协助,在此一并致谢。

注1:2003 年,荷兰通过《无家可归者法案》,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居住权”。2007 年初,法国政府成立“无家可归人群和问题住房部”,并将加快《居住权法》的制定,以回应无家可归人群和住房困难人群的诉求。继荷兰之后,法国将成为第二个将“居住权”写进国家法律的欧洲国家。“居住权”也将成为继“教育权”和“健康权”之后法国第三项以法律规定的权利。

注2:参见《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11 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 年3 月16 日通过,自2007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注3:“市民权”主要是指当前中国社会中拥有居住地城市户籍的市民所享受的相关权利。主要包括居住权,如提供公益性住宅、廉价商品住房、住房补贴等等,此外还有受教育权以及享受城市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的权利,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有享受城市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权利,等等(朱悦蘅, 2006) 。

注4:美国社会学家帕金(F. Parkin) 认为,任何社会都会建立一套程序和规范体系,使得资源和机会为社会上某些人享有而排斥其他人。总的来说有两种排斥他人的方式:“集体排他”方式和“个体排他”。集体排他,即社会利用某种标准将某个社会群体整体地排斥在一种体制之外,使他们整体地丧失了向上流动的机会。帕金认为:集体排他会产生一个“共同集体”,这个集团会被整体排斥,由此引起强烈反应、激化社会矛盾。与此相反,个体排他制度下,每个人都有参与的机会,一个人之所以会被排斥往往都是因为这个人的能力不够或者水平不行。帕金认为:现代社会的基本趋势是从集体排他转向个体排他(转引自严新明、于水,2003) 。

注5:这些“市民待遇”包括:他们可以按照上海有关规定参加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并可享受相关待遇;可以在居住证有效期内按规定为其子女申请在上海接受义务教育;可以按规定参加上海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可以参加上海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评选;在科技成果申报、认定、奖励,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等方面也可享受相关待遇;持有人随行的16 岁以下子女可以享受上海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新华网,2004) 。

注6:参见2006 年8 月1 日实施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6 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之一,此外还包括符合特殊情况的七种人和无其他住房的六种人。

注7:“场域理论”是反思社会学的重要分析模式。布迪厄认为:“在高度分化的社会里,社会世界是由大量具有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小世界构成的,这些社会小世界就是具有自身逻辑和必然性的客观关系的空间”。这些一个个相对自主的社会小世界就是场域。场域理论有三个核心概念:场域、资本和惯习。场域是一种关系网络,是各种位置之间的客观关系之组合。在这些关系网络中,每个场域都有自己运作的支配性逻辑。作为各种力量活动的场所,场域同时也是一个争夺的空间,各种位置的占有者们争夺和重新分配物质和符号资本(布迪厄、华康德,1998) 。

注8:“这种破房子对我们也有好处,你想,做我们这种生意的人,你要是出去借公房,还借不到呢。他不会借你的,外地人东西多,又脏,所以人家不愿意让你进去的,再说了,这种地方房租相对便宜很多,我们还是可以承受的。”(访谈于2006 年9 月)

注9:根据《上海市住房建设规划(2006 - 2010 年) 》,十五期间将重点拆除改造居住环境差、居民改造愿望迫切的棚户简屋区域和成片二级旧里。

注10:除此之外还包括:住房公积金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消费、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对中低收入群体的社会保障措施等。

注11:2004 年,浙江省湖州市率先进行“农民工住房公积金”试验,办法是:在政策上,农民工建立公积金帐户实行低门槛入,即单位和个人每月各缴存66 元,正常缴存6 个月后就能申请住房货款。按此额度缴存公积金的农民工,一个人贷20 年期最多可贷6.3 万元,每月只需还380 多元,一对夫妻可以贷到12.6 万元。从1 月到6 月下旬,该市已有4800 多名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新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其中就包括了2000 多名普通岗位的农民工。浙江省计划用3 - 5 年的时间,实现住房公积金全覆盖。所谓的全覆盖,不仅指覆盖到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覆盖到在各企业打工的农民工。据浙江省房改办有关负责人介绍,要是这一善政在湖州的探索获得成功,很有可能向全省推广。

注12:2004 年,上海首个民工公寓在嘉定区马陆镇竣工,整个民工公寓总投资在3 亿元左右,可容纳3 万名外来务工人员。

注13:媒体上经常可以看到有关民工讨薪的报道,如《北京24 名民工讨薪遭殴,目击者称地上全是血》、《北京30 多民工讨薪疑遭枪击,7 人被凶徒持刀打伤》、《上百民工讨薪遭保安群殴》。2005 年8 月初《华商报》报道:150 名民工血汗钱被拖欠了一年多,为讨薪40 多民工在工地组织“民工讨薪维权新闻发布会”。

注14:通常认为,在集体抗议行动产生之前,必须在集体成员中发展出一套这样的集体意识:自己目前的处境是不公正的, 通过采取集体行动, 这种不公正的处境是可以改变的(McAdam, 1982 ,转引自游正林,2006) 。社会建构论者也强调这种集体认同感、集体意识对集体行动的影响,并且认为这种集体认同感、集体意识等不是既有的、也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在集体行动的实践过程中不断地被建构和再生产出来的(Snow ,et al . , 1986) 。

注15:国家统计局于2006 年8 月启动对农民工的调查,由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执行,在全国范围内以面访方式共调查各类农民工29425 人。调查结果显示,有55.14 %的农民工设想未来在城市发展、定居,有28.55 %的农民工想赚钱或学到技术后回家乡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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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华东师范大学中国现代城市研究中心 
    法国加香高师制度与经济历史动力研究所

责任编辑:张志敏


原文出处:《社会学研究》200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