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薇抱大张伟是哪一期:侵权责任法解读第87条到第91条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7/06 15:49:56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87条到第91条

侵权责任法 2011-05-22 16:27:28 阅读48 评论0   字号: 订阅

第八十七条(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的规定。

  一、立法背景

  实践中,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比较典型的有“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和“深圳玻璃案”。

  “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庆市的郝某在街上被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头上,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公安机关侦查后,未能查到具体的加害人。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号和67号楼的开发商及该两幢楼一层以上的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万余元。一审法院驳回郝某对开发商的诉讼请求,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4户居民中的22户共同分担1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每户赔偿8000余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济南菜板案”2001年6月20日中午,李某某等的母亲孟某某在济南市林祥南街76号楼二单元一楼人口处,突然被从该单元楼上落下的一块菜板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不知道该菜板是楼上谁家扔的,李某某等对该楼二单元住户共15户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定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具体明确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该规定,因此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再审程序中,法院仍然维持了原裁定。“深圳玻璃案”2006年5月31日傍晚、,深圳市的一名小学生在经过一幢居民楼时,被该楼上掉下的一块玻璃砸中头部,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侦查后,无法查明具体的加害人。该小学生的父母起诉该居民楼二层以上73家居民和管理该居民楼的物业公司,要求他们共同赔偿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楼的73家居民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这些居民不承担侵权责任。但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认为该楼的居民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物业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均提起上诉。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到,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没有统一、明确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会有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有时在同一法院内部,法官之间也会存在分歧。在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情况下,法院的裁判常常难以令当事人信服,当事人往往提起上诉、再审,从而长期陷人纠纷之中,这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了统一审判依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如何救济被侵权人作了规定。

  二、立法过程中的一些不同意见

  本法起草过程中,对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宜规定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1)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以可归责性为前提,缺乏可归责性的,受害人就应当风险自负。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缺乏可归责性,让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对他们不公平。(2)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的责任归属,既不能用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责任来分析,也无法用共同侵权来解释,更难以用英美法系“市场份额”理论来推理。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理论基础,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没有这样的立法例。(3)让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牵涉的范围太大,容易引发更多的矛盾。(4)侵权责任法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不可能保证所有被侵权人的损失都能够得到充分的填补。对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这类涉及公众安全的问题,可以考虑通过社会保险、国家救助基金制度等解决。几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1)一般情况下,真正的侵权人就在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内,如果仅因为不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而让被侵权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对被侵权人不公平,同时也是对侵权行为的纵容。(2)这种情况与共同危险行为类似,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可以借鉴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3)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发现真正的侵权人。由于建筑物使用人以外的人难以深人了解建筑物的使用情况,因此由被侵权人寻找真正的侵权人是极其困难的。同一建筑物的使用人多是长期生活在一起的邻居,相对比较熟悉,可以更方便地知道真正的侵权人,但是,人们大多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特别是碍于邻里关系,不愿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的违法行为,这就使得更加难以查找到真正的侵权人,有时即使是公安机关也很难查出具体的侵权人。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促使他们积极举证,有利于确定真正的侵权人。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如果让被侵权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对被侵权人不公平。如果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建筑物使用人也难以接受。但是,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既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建筑物使用人在心理上更容易接受,有利于缓和矛盾,解决纠纷。

  经过对上述意见反复研究,本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三、本条的基本含义

  (一)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

  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须是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如果物体并非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不适用该规定。例如,在群众性活动中被他人从人群中抛掷的物品砸伤而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时,被侵权人不能依据这一条主张由参加活动的所有可能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上被机动车撞伤而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车辆时,被侵权人不能主张由当时所有经过的可能加害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是指无法确定物品具体是从哪一个房间抛掷、坠落的,因此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

  (三)关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在建筑物使用人是多人的情况下,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要从这些使用人中确定可能的侵权人。本条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使用人在建筑物内进行活动,控制、管理着建筑物和建筑物内的物品,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在他们中间确定可能的侵权人,符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

  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物业服务公司是否属于建筑物使用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只是与业主签订合同,负责对物业的管理、服务,并不占有、控制建筑物本身,其不属于建筑物使用人。但是,如果物业服务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则其也属于建筑物使用人。

  如果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经验、科学手段以及其他方法,可以推测认为抛掷物、坠落物有可能是从某人使用的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则该使用人就是本条所说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当然,这种可能性必须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例如,如果被侵权人在街上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砸伤,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并非该条街上所有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均要承担责任,而是首先要将范围界定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周围合理范围内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再如,如果被侵权人在一座居民楼的北面被从该楼上抛掷或坠落的物品砸伤,一般认为,居住在该楼南面的居民不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四)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条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本条规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须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发现了真正侵权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四、本条规定的意义

  本条的规定,填补了法律的空白,解决了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体现了本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具体来说,这一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高层建筑越来越多,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有时甚至造成他人重伤、死亡。虽然,从理论上讲,受害人的损害可以通过保险和基金得到填补,但是,由于我国的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还不完善,实践中被侵权人往往无法通过这些渠道获得救济;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时也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救济,只能自己承担损害后果,这不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权利,有损社会公平正义。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对这种情形作出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需要说明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这一规定并非类似于刑法上的“有罪推定”。与刑事责任相比,民事责任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为了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也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也有所不同。民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不是对被告的不公平,而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合理地保护被侵权人,最终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因此,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对此,其他国家也有立法例,《智利民法典》第2328条规定,自建筑物的高层部分坠落或投掷的物件引起的损害,应归责于一切居住于建筑物的该部分的人,赔偿金在所有这些人中分摊,但损害事实经证明仅可归因于某人的过失或恶意时,该人应单独承担责任。

  (二)合理分散损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特别是造成他人重伤、残疾的,如果让被侵权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可能会导致其陷人生活的困境。而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每一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只承担整个损失的一小部分。从总体上来讲,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有利于合理分散损失,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物业管理水平、人们的生活习惯和安全意识等多种原因,出现了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这给人们的安全生活秩序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本条的规定,可以促进人们对相关问题的关注,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减少或者避免类似情形的发生,改善整体的生活环境,形成良好的生活秩序。例如,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人就指出,某一小区经常发生建筑物不明抛掷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在一次诉讼中,法院判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之后,该小区业主为了避免类似情形的发生,安装了监控设备,加强了管理,减少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体的行为。

  五、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几点区别:(1)通常情况下,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是某一个人抛掷物品或者其管理的物品坠落;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人同时实施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2)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尽管这些建筑物使用人实际上并没有抛掷物品或者其物品并没有坠落;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因此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3)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损害责任)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堆放物是指堆放在土地上或者其他地方的物品。堆放物须是非固定在其他物体上,例如,建筑工地上堆放的砖块、木料场堆放的圆木等。

  本条所说的倒塌,包括堆放物整体的倒塌和部分的脱落、坠落、滑落、滚落等。例如,码头堆放的集装箱倒塌、建筑工地上堆放的建筑材料倒塌、伐木场堆放的圆木滚落等。

  堆放人是指将物体堆放在某处的人。堆放人可能是所有人,也可能是管理人。堆放人应当合理选择堆放地点、堆放高度,要堆放稳固并看管好堆放的物品,防止被他人随意挪动,防止他人特别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攀爬等。

  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堆放物的倒塌是因不可抗力、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堆放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第九条规定,因地震灾害致使堆放物品倒塌、滚落、滑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些情形下,仍然需要堆放人举证证明自己对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没有过错,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公共道路

  公共道路是指公共通行的道路。根据公路法和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渡口、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条所说的公共道路包括但不局限于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中的公路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公共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另外,广场、停车场等可供公共通行的场地、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都属于公共道路。

  二、关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

  本条规定的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影响他人对该公共道路正常、合理的使用。公共道路的使用关系到公众的利益,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会对他人的安全造成不合理的危险。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既可以是堆放、倾倒、遗撒固体物,例如,在公共道路上非法设置路障、晾晒粮食、倾倒垃圾等;也可以是倾倒液体、排放气体,例如,运油车将石油泄漏到公路上、非法向道路排水、热力井向道路散发出大量蒸汽。

  被侵权人被堆放、倾倒、遗撒的妨碍通行物损害,有多种情形。例如,行人在公共道路上被妨碍通行物绊倒、滑倒;司机被公共道路上非法堆放的物体遮挡视线,驾驶机动车撞到路旁的建筑物上。

  三、关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任何人都应当遵守道路管理规则,避免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可能是行为人主动将物品堆放、倾倒、抛撒在公共道路上,例如,故意将垃圾倾倒在路面上;也可能是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疏于对物品的管理,导致该物品妨碍公共道路的通行,例如,在运输货物的时候,行为人没有将货物束紧,货物在运输途中散落到公路上。但是,也不完全排除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为了保障公共道路具有良好的使用状态,公共道路的管理、维护者要及时发现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并采取合理的措施。例如,要及时发现并清理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物。

第九十条(林木折断损害责任)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林木折断

  本条所说的林木,包括自然生长和人工种植的林木。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应当将林木限于公共场所的林木或者分布在城镇规划区、居民点和村庄的林木,不包括林地规划范围和非人类居住区的林木。侵权责任法的本条规定并未限定林木生长的地域范围,林地中的林木、公共道路旁的林木以及院落周围零星生长的树木等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均要承担侵权责任。当然,根据林木生长的具体情况,认定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应有所区别。

  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不仅包括林木枝蔓等的掉落造成他人损害,还包括其他情形,例如,实践中出现的椰树果实坠落砸伤路人、树木倒伏压坏路旁汽车等。

  二、关于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我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林木进行合理的维护,防止林木出现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形。例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固定好新栽的树木,在林木可能危害他人的安全时,要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状态,例如,要及时修剪干枯的树枝、采伐干枯的树木,及时清理树上的积雪,及时采摘成熟的果实等。

  三、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对于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法延续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通常要证明其对林木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很多时候,林木的折断表面上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第三人等的原因造成的,但实质上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有关。例如,大风将因虫害而枯死的大树刮倒,砸伤了过路的行人。大风和虫害是导致树木折断的因素,但由于虫害可能是因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造成的,因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再如,他人驾驶机动车撞到树木上,造成树木倾斜,后来树木倾倒或者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在该树木被撞倾斜后,自己为了防止该树木倾倒或者折断而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的,仍然要承担责任。

  如果林木的折断完全是因自然原因、第三人或者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公共场所、道路施工和窨井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等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证明,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符合社会实践的需要,是科学合理的。侵权责任法借鉴了民法通则的作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例如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

  公共场所是不特定人聚集、通行的场所,在这些场所施工,很有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需要更加注意保护他人的安全。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具有明显性。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要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使他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如减速、绕行等。例如,在高速公路上施工,必须在距离施工现场较远的地方就要设置警示标志,而不能只在直接施工的地点设置警示标志;阴天或者夜间施工,应当设置必要的照明设备等。

  二是,施工人要保证警示标志的稳固并负责对其进行维护,使警示标志持续地存在于施工期间。例如,应当保证警示标志牢固,防止被风刮走;在警示标志毁损时,应当及时修复等。

  三是,仅设置明显的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的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例如,在道路上挖坑,通常应当将施工现场用保护设施围起来,而不仅仅是提醒行人注意道路上的坑。施工人采取的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必须足以保证他人的安全。

  (二)关于施工人

  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人是施工人。施工人直接控制着施工场地,因此应当承担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保障他人的安全。施工人是指组织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而非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体施工人的雇员。施工人一般是承包或者承揽他人的工程进行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时也可能是为自己的工程施工。

  (三)公共场所施工和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物

  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和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责任存在以下区别:

  一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是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责任,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是责任主体不同。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施工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是指上下水道或者其他地下管线工程中,为便于检查或疏通而设置的井状构筑物。其他地下设施包括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其他地下坑道等。

  实践中,经常出现地下设施缺乏防护措施而致人损害的情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通过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明确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时责任的承担,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促使地下设施的管理人认真履行职责,确保窨井等地下设施的安全,保护公众合法权益。

  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是指负责对该地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城市地下设施复杂,例如有输水、输油、输气、输电设施等,不同的地下设施可能属于不同的单位管理,在损害发生后要明确具体的管理人,由相关的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立法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法律的施行时间是法律开始发生效力的时间。一部法律何时开始发生效力,需要具体的规定。正确理解法律关于施行时间的规定,是运用法律的前提条件。

  法律从何时起施行?目前我国立法实践中主要是在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从其公布之日起生效施行。这样可以使法律立刻发挥规范相关法律关系的准绳作用。也有不少法律在法律条文中确定法律公布一段时间后的某一日期,作为法律开始生效施行的日期。这样可以为法律的实施留出一定的宣传和准备时间。两种方式的共同点在于,无论哪种方法,法律发挥其作用的时间都是确定的。选择不同的规定方式是由不同法律的性质和现实对这部法律的不同需要程度决定的。

  侵权责任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保障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权、隐私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规范。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和施行,有利于减少民事纠纷,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应当早日实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关系公民的日常生活和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丰富,涉及面广,为其实施留出充分的准备时间也是十分必要的。

  综合考虑侵权责任法的重要性和进行前期准备的必要性,本条规定,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样,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就有了半年的准备期。在准备期间,要广泛宣传和深人学习这部法律,相关的部门要依法制定配套制度,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做好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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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侵权责任法网

《侵权责任法》总共规定了十种侵权责任形态,具体的侵权责任形态和条文如下:

  1.自己责任

  自己责任是最基本的侵权责任形态,是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即《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的责任形态。《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自己责任的基本规则,第36条第1款和第37条第1款是特别规定。

  2.对人的替代责任

  对人的替代责任是侵权替代责任中的主要类型,《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典型的对人的替代责任有以下六种:(1)第32条前段规定监护人责任;(2)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责任;(3)第34条第2款前段规定劳务派遣责任;(4)第35条规定规定个人劳务责任;(5)第54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6)第57条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3.连带责任

  一是连带责任一般规则的规定。第13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的对外关系,第14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的对内关系。

  二是规定适用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通常认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就是共同侵权责任,但并非如此。《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以下九种情形适用连带责任:(1)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2)第9条规定的教唆人、帮助人的责任;(3)第10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4)第11条规定的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5)第36条第2款规定经提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6)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7)第51条规定非法买卖机动车的连带责任;(8)第74条规定的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9)第75条规定的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4.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按份责任,主要是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也有两种特别清醒适用按份责任,而不适用连带责任:(1)第12条规定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的后果是按份责任;(2)第67条规定环境污染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侵权责任适用按份责任;(3)第87条规定的抛掷物、坠落物加害人不明的补偿责任是按份责任。

  5.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规定一般性规则,只是在个别的特殊侵权责任中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并且在其中规定了规则。适用的范围,一是产品责任,包括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二是第三人原因;三是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其实也是第三人原因,不过其他责任人原因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特殊类型,是替代性的不真正连带责任。(1)第43条规定的产品责任;(2)第59条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3)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4)第83条规定的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5)第44条规定的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6)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7)第86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6.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补充责任,有两种形式:一是补充责任,即凡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责任,都要全部补充;二是相应的补充责任。什么叫做相应的补充责任,即不是全部补充的责任,以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确定所要补充的范围。第50条规定的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不是补充责任,应当特别注意。(1)第32条第2款规定的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的监护人赔偿责任;(2)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责任;(3)第37条第2款规定的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责任;(4)第40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

  7.相应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四种相应的责任。如何理解相应,其实就是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四种相应责任,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单向连带责任的相应责任,二是过失相抵的相应责任。除此之外,还规定了相应的补充责任,对此,放在补充责任中说,其相应也是这个理解。第一,单向连带责任的相应责任,是第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过失相抵规则的相应责任,有三种:(1)第35条后段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第49条规定的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的责任;(3)第60条第2款规定的患者不配合治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承担的责任。

  8.分担责任

  分担责任,主要是过失相抵的后果和适用公平责任的后果。第一,过失相抵的分担责任的规定是:(1)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3)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4)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二,公平责任分担的规定:(1)第32条后段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2)第33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自己没有过错的适当补偿责任;(3)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9.适当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适当责任,只有两条,都是阻却违法的免责事由中规定的:(1)第30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2)第31条规定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10.垫付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垫付责任,使用的是一般垫付责任的概念,即没有责任的人的责任限于承担,之后进行追偿。规定了两种垫付责任,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用的垫付责任,分别由保险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为垫付的主体。有两种:(1)第52条规定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2)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法官在掌握这些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的具体规定时,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抽象出一般性规则,因而应当掌握学理对于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规则的说明,以保障《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各种责任形态的准确实施。例如,《侵权责任法》多处规定“相应责任”,就是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而“相应的补充责任”,则是既与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且又仅仅在与其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单纯的补充责任那种全部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