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硕电视剧:吴英案二审生死劫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7/07 13:15:26
  吴英案二审生死劫作者:于德清来源:时代周报来源日期:2011-4-14    日前,吴英案二审,再次引起舆论的关注。在一审被判死刑之后,二审吴英能否免死成为最大的悬疑。

  《刑法修正案》带来“生机”

  去年夏天,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拟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曾经给处于二审延宕期的吴英,带来一线生机。今年初,《刑法修正案(八)》通过,13项死刑罪名取消,吴英头上的集资诈骗罪却并不在免死之列。因此,吴英案的二审,被舆论普遍看做检验司法文明以及能否为民间金融松绑的标志性事件。

  近日,有很多声音在呼吁二审吴英应该免死。如《南方都市报》发表社论认为,民间金融不可遏抑,严惩吴英不合时宜。文章称,“无论此前已经有了多少个祭旗者,中国民间金融与地下金融现象愈演愈烈,本身就说明目前对于民间金融的限制已经远远滞后于现实经济的发展。检方以不合时宜的严刑峻法,试图建立没有地下金融的乌托邦社会,事实上是在拖市场经济发展的后腿。”《上海商报》也发表社论认为,吴英案应该再次促进民间融资清晰立法。有的观点则认为,吴英的罪名背后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与垄断色彩。“在这个过渡的时代,为吴英这个带有过渡性质问题的人留下一条活命。”

  总而言之,舆论关于吴英案二审的问题上,均倾向于以民间金融受到的不公正待遇,而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给吴英一条生路。这与最近药家鑫案引发的社会争论,可谓反差极大。有关药家鑫案,凡是主张迎合世界文明的潮流废除死刑者,均在网络上收到了大量的砖头和口水。尽管,吴英案也偶尔会被牵涉入这场辩论之中,然而,为吴英辩护、呼吁吴英免死者却较少受到质疑。表面的原因在于,药家鑫身上有人命,而吴英主要是涉及钱的问题。公众很难对恶性杀人犯宽恕,而对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取消死刑,则能够理解、容忍,并且也有相当广泛的社会共识。

  民众关注审判结果是否公平正义

  然而,问题在于,同样是两个可能会被判死刑的人,公众为什么又都体现出同样的焦虑?为什么,那么多的人在主张判药家鑫死刑的同时,又认可吴英免死呢?人命不都是同样宝贵的吗?如果是基于对生命权利的珍视,那么,这两条人命都不应被判死刑;如果公众真是嗜血如命,那么,暴戾者或许都会主张把这两人杀死。

  当然,我并不认为,大多数公众在这同时发生的两件案件上,发生了精神分裂,或者在执行双重标准。对此最合理的解释,或许在于,民众关注的并非两个案件最终的审判结果,而是在审判过程和结果中能否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

  在药家鑫案的争论中,很多公众的死刑主张,其实是担心媒体或者一些人士的言论和观点被药家鑫方所利用,并进而影响案件的判决,从而不能令受害者张妙及其家人获得应有的公正。而在吴英案中,大家为吴英所打抱不平的则是,严厉而滞后的法律,可能会令吴英获得不公正的审判。

  与药家鑫案不同,吴英案已经一审,其既有适用法律在立法环节的公平缺陷,也有司法程序中量刑不公的嫌疑。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项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可谓进步多多,但是,也留下了不少尾巴。如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都已经不用被判死刑,而与其相类的集资诈骗罪则仍然保留死刑。按照官方的解释,取消死刑的这些罪名或者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或者发案率极低。这就反映了此次刑法修正案在立法理念与司法实践的矛盾。刑法修正案一方面实际上是认可了经济性犯罪非死刑化的价值观念,另一方面又以犯罪行为是否普遍作为量刑界定的一个标准,这就体现出了强烈的功利主义色彩。法律要体现公平与正义,应该就罪行本身的严重程度而论,不应该视犯罪现象的多寡而决定,“法不责众”与“严法责众”,恐怕都难以令公众信服。

  在刑法修正案这一立法环节就埋下了吴英案公平性缺失的种子。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戴在吴英头上的罪名—集资诈骗罪仍然保留死刑的最重要目的,或许就是为了“震慑”。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发案率很低,所以,死刑的震慑作用不明显,而在民间金融活跃的江浙一带“非法集资犯罪”则仍然处于“高发”。就在吴英被捕入狱之后,在浙江还出现了“丽水吴英”、“台州吴英”、“温州吴英”……

  关于吴英案,香港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郁光华认为:“从法律与经济的互动关系分析,刑事判决对民事救济所造成的影响,从某种程度上是法律在发挥着信号功能,对于其后的经济行为起到威慑作用。”法律当然需要有足够的震慑力,否则就没有权威可言。但是,司法更重要的是体现公正,包括对一个人的处罚,也应该是遵从“罪有应得”的常识。我们不能如过去那样为了震慑偷鸡行为,而用刑律规定偷鸡者一律斩首。很明显,经济性犯罪非死刑化已经推开,而集资诈骗罪仍然保留死刑,那么,这样的“震慑”固然有效,但是,其公正性的缺失对立法和司法权威的伤害也不容忽视。

  “震慑”动机令人质疑

  既然在立法层面已经以“震慑”为要务,那么,在司法实践等诸环节,以“震慑”为目的逮捕、起诉和宣判,也就会顺理成章地出现。这样的结果很可能就是在某一桩案件的当事人,本来可以适用非法集资罪,最多判十年,但是,当地为了起到杀鸡骇猴的震慑作用,就从重判个集资诈骗罪,以死刑待之。

  吴英案所经历的一切司法程序,不知道是否存在“震慑”的动机,在客观上,吴英案的判决,却在当地起到了极大的震慑效果。

  据4月12日《法制日报》报道,据浙江大学民间融资研究课题组的调查统计,从2008-2011年2月期间,在吴英案的发案地—浙江省金华市,非法集资案件的收案数发生了较大变化:2008年,金华市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数为7件、集资诈骗罪的案件数为1件;2009年,这两类案件的收案数达到顶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数为34件、集资诈骗罪的案件数为5件;此后,此类案件收案数急转直下,2011年1-2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数为1件、集资诈骗罪的案件数为0。值得注意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两类案件从高转低的时间段,正是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的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即2009年12月。

  而结合吴英案的案情,现在舆论普遍质疑的也正是,吴英案究竟是正常的民间融资,还是非法集资,亦或是集资诈骗。因此,这需要二审法院,真正从吴英案的事实出发,只关注这个案子本身的是非曲直,而不要考虑判吴英死刑或者免死所带来的社会影响。

  吴英案二审最需要的是一个公正,而不是所谓的“震慑”。这个公正蕴含了太多复杂的因素,民间金融所承受的制度不公、法律本身的不公乃至司法程序中存在的不公悬疑。

  公正是司法制度最基本的职能,不管怎样,我始终相信,一个能够提供公正的司法体系,也一定饱含着人性和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