肛瘘中医能治好吗:论学校事故及其处理和防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10/02 17:19:09
一、学校事故的范围界定 关于“学校事故”的范围 ,很多学者作了不同的阐述。一些学者将学校事故界定为 :“学校事故是指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过失伤害事故”[1 ]。这种界定在受伤害主体方面失之于宽泛 ,在事故主观方面失之于狭窄 ,“对学校事故的内涵和外延缺乏准确的把握”。 笔者认为 ,学校事故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事故[2 ],从受伤害的主体看 ,必须是学生 ;从时间看 ,其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者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 (如 :寄宿生从走进校门一直到放假或者法定节假日走出校门的期间 ,走读生从进入校门到走出校门期间 ,幼儿从由其家长将其交给幼儿园教师到家长将其从园中领走期间 ,学校组织的活动从学生来到指定的集合地点到活动结束离开活动地点期间 ,等等 );从地点看 ,其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者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 ,一般是发生在学校范围内 ,有时也发生在学校组织活动的场所内 (如 :学校组织活动的体育场馆、电影院、展览馆、礼堂等 );从主观方面看 ,它可以因故意引发 ,也可以因过失引发 ,还包括没有过错方的意外事件 ;从结果看 ,它必然造成了学生的人身伤害事实。 二、学校事故中的学校责任认定 在当前的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 ,由于对学校责任理解的泛化 ,一旦出现在校学生伤害事故 ,往往被认为是由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尽善尽美”所致 ,并由此认定学校应对此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学校事故责任认定不清 ,不论对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 ,对教育改革和发展 ,还是对法律精神的捍卫和法治国家建设都将带来严重的消极影响。因此 ,对学校事故中学校的责任和赔偿范围作科学界定 ,即对校方过错作科学认定 ,已成为正确解决类似法律纠纷的一个核心问题。 从现实的角度看 ,当前全国在园幼儿 (包括学前班 )2 32 6 . 2 6万人 ,在校小学生 1 3547. 96万人 ,在校初中生 581 1 .6 5万人 ,在特殊学校的残疾儿童 37. 1 6万人 ,上述未成年学生共计 2 1 72 3. 0 3万人 (这并不包括数量不菲的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学生 )[5]。面对庞大的受教育群体 ,要求学校单方面作出努力以完全杜绝学校事故的发生是不现实的。如果校方没有任何过错 ,学生方也可以将学校推上被告席 ,并要求学校承担一定的赔偿或补偿责任 ,学校就会经常陷于法律纠纷之中 ;就会“因噎废食” ,以保证学生“不出问题”作为办学目标 ;就会为减少类似事故的发生而抵制素质教育 ,抵制课程改革 ,努力让学生在校期间一直坐在教室里、坐在教师的眼皮底下当“书呆子” ;学校无过错而承担公平责任 ,必将使学校赔不胜赔 ,使当前已经捉襟见肘的教育经费经常被用在无谓的法律纠纷和无过错时的赔偿或补偿中 ,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在物质保障上更加雪上加霜 ,这无疑违背了教育规律 ,并无视教育资源不足的现实 ,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 并且 ,笔者认为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 ,学校对在校学生应承担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的职责 ;根据《民法通则》第 1 0 6条第 2、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 1 6 0条的规定 ,学校对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 ,仅承担过错责任[4]。即 :校方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与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 ,应承担民事责任 ;校方无过错或虽有过错但该过错与损害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共同侵权 (几方面的过错共同致人损害 )或者混合过错 (校方和学生方都有过错共同致人损害 )等情况下 ,校方的责任大小与其过错程度相应。 在法律上 ,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校方有故意的学校事故的法律责任比校方有过失时更容易分清。“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以过失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 ,而且从客观上看 ,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 ,他就是有过失的。”可见 ,校方过失责任与其“注意义务”分不开 ,除了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件校方可以不负责任外 ,校方还应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等方面对学生尽“相当注意义务”。学校只要履行了教育法律规定的特定职责并对在校学生尽了“相当注意义务” ,且对其无过错能够举证 ,就可免责 ;校方未尽“相当注意义务”的 ,可认定为有过错。校方不是全知全能的神 ,其“相当注意义务” ,应当与其职业特征和预见能力相适应 ,不宜夸大或者缩小。当然 ,根据法律规定 ,如果因校方 (含学校、教师、管理人员、工勤人员等 )的过错致使学生人身受到伤害的 ,虽然在刑事、行政责任的承担上采取“责任自负”的原则 ;但是 ,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 ,应当先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然后 ,学校可以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向履行职责有过错的责任人追偿。 三、学校事故的科学分类 当前 ,有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学校事故作了分类[7]。但是 ,很多分类仅仅停留在简单的现象罗列上 ,缺乏进一步的规律性总结和对学校相应法律责任的分析 ;也有一些分类逻辑混乱 ,不利于找寻事故的原因并做好事故防范工作。在学校事故的归类上 ,应从教育的特定环境出发 ,以民法的归责原则为基础 ,以有利于分清法律责任和防范类似事故的发生为目的 ,以校方在学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为标准 ,将学校事故分为无过错和有过错两类。 (一 )校方无过错的学校事故 校方无过错的学校事故 ,包括因意外事件、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受害人和第三人共同过错等引发的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因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 ,因此对事故本身并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但是 ,在事故发生后 ,学校应当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 ,努力将伤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否则 ,对于扩大了的损害 ,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 、因意外事件引发的学校事故 主要是指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根据《民法通则》第 1 53条的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 ,地震、洪水、泥石流、山体塌方、台风、海啸、冰雹等自然灾害引发的学校事故 ,也包括其他不含人为因素的意外伤害事件。 1999年 4月 1 0日 ,青岛 50中举办春季田径运动会。梁某在初一男子组跳远比赛中 ,不慎致右胫腓骨骨折 ,学校当即派人将其送骨伤医院治疗[8]。由于意外事件也是有规律可循的 ,因而 ,可以通过加强灾情科学预报、做好防灾减灾工作、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等 ,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事故损害程度甚至防范事故的发生。 2 、因受害人过错引发的学校事故 2 0 0 0年 1月 5日 ,山东省某工业学校进行期末考试。一女生作弊被监考老师发现 ,老师即按规定在其试卷上写下“作弊”二字。该女生见状哭着跑出教室 ,跑回宿舍后在一张纸上写下“再见了 ,同学们 ,我无脸见人了” ,然后爬到四楼楼顶跳楼身亡[9]。此类事故的发生 ,大多源于受害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欠缺、道德品质和心理素质的缺陷、安全防范意识的淡薄等因素。此类事故发生后 ,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经常受到较大程度的冲击。主要是由于事故责任不清、受害人亲属难以接受事实等所致。对于这类事故 ,通过加强教育改革 ,加强对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安全教育等 ,可以在较大程度上予以防范和减少。 3 、因第三人过错引发的学校事故 该第三人可以是受害人所在学校的学生 ,也可以是校外的某个致害因素。对于此类事故 ,由于第三人是过错致害人 ,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 0 0 1年 3月 6日中午 ,江西省万载县潭埠镇芳林小学发生爆炸案 ,造成 41名师生死亡 ,2 7人受伤。案犯李垂才具有精神病症候及精神病家族史 ,当场被炸身亡[1 0 ]。 4 、因受害人与第三人共同过错引发的学校事故 即民法上所称“混合过错”。此类事故在学校事故中占较大比重。受害人与第三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 ,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 0 0 0年 3月 1 6日 ,云南楚雄市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一名不满 1 4岁的初二学生 ,上课时与同学发生口角 ,竟抡起锄头砸在同学头上 ,致使被砸者颅内血肿 ,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 1 ]。在该案中 ,被害人因与致害人争吵 ,有小过错 ;但是 ,致害人系主要过错方 ,应负绝对的主要责任。 (二 )校方有过错的学校事故 该类事故 ,又可以根据校方的过错情况分为校方有故意和校方有过失两类。 1、 校方有故意的学校事故 (1 )因校方直接故意引发的学校事故 直接故意 ,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该类事故大多因校方人员对学生蓄意的人身伤害 (如伤及学生身心健康的体罚行为等 )而引发。1 999年 1 1月 1 0日 ,吉林省吉林市吉化公司第九中学二年级六班学生胡某与邻桌女同学倪某在课堂上发生口角 ,胡用磕碎的汽水瓶威胁倪某 ,班主任苗某某在处理此事时多次打胡的脸部 ,苗某打胡最后一个耳光时 ,胡称耳朵听不见了。经鉴定 ,胡右耳膜外伤性穿孔 ,系轻伤。苗某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 1年[1 2 ]。 (2 )因校方间接故意引发的学校事故 间接故意 ,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该类事故大多因校方人员对于危及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而引发。1 999年 4月 ,湖北省宜昌市采花乡宋家河中心小学决定修筑围墙。由于资金不足 ,校长简某在未向建筑部门申请设计图纸的情况下 ,雇请该村没有建筑知识的农民陈某组织人员施工修建。因围墙结构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在受外侧沙石料的挤压下 ,于 6月 3日出现裂缝并向校内倾斜。此后 ,简某、陈某对此仅作了简单处理 ,在裂缝处构筑水泥柱予以加固后继续施工。 1 999年 6月 1 4日下午 3时 1 0分 ,当该校学生在尚未交付使用的围墙内侧平整操场时 ,围墙突然倒塌 ,当场死亡 4人、重伤 3人、轻伤16人、轻微伤 1 4人。后简某、陈某均被法院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 5年 2 、校方有过失的学校事故 在校方有过错的学校事故中 ,校方的过错以“过失”居多 ,而较少“故意”。因校方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引发的学校事故 ,校方负有教育、管理上的过失责任。 (1 )因校舍或者学校附属设施安全隐患引发的学校事故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 ,当前全国中小学危房达 1 30 0万平方米 ,成为重大安全隐患。校舍存在安全隐患 ,学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又疏于管理 ,学生的人身安全就很容易受到侵害。 2 0 0 0年 3月 2 5日 ,教育部下发《关于四川小金县中学食堂发生垮塌事故通报》。事过 2天 ,3月 2 7日 ,江苏徐州市铜山县汉王乡一小学围墙被大风刮倒 ,6名小学生被压在残垣断壁中 ,全部死亡。1 994年 ,浙江温州市广场路小学未经有关部门审批 ,在学校教学楼旁建造配电房 ,并且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 ,开启式窗户距离地面仅 1 .0 5米 ,且没有安装保护性网罩 ,配电柜门也未上锁。同年 9月 9日上午 9时许 ,学生缪某与同学在课间玩捉迷藏 ,从窗户 (未关闭 )爬入配电房 ,并打开柜门进入配电柜 ,结果被高压电击伤 ,导致右手前臂截肢 ,左手畸形 ,功能障碍 ,全身二、三度灼伤面积达 2 7%。经鉴定 ,伤残等级为二级。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该小学私建配电房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并且管理严重失职 ,于 2 0 0 0年 3月 1日作出判决 ,赔偿金额共计 1 1 7456 6元[1 4]。2 0 0 0年 1月 1 1日下午 ,浙江温州乐清市后横小学学生郑某与同学在学校二楼教室外通道上玩耍时 ,不小心坠落楼下。郑父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学校告上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认为 ,该小学教学楼外栏杆高度为 92厘米 ,通道宽度为 1 37厘米 ,未达到《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 ,存在安全隐患 ;同时 ,学校对郑某等人在通道上做游戏未予制止 ,在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 ,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郑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未予预见 ,也应负次要责任。最后 ,判令学校赔偿郑某损失 7.3万元[1 5]。 (2 )因教育教学设施安全隐患引发的学校事故 学校运动器械、实验器材等教育教学设施质量不合格或者年久失修 ,存在隐患 ,也极易引发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1 999年 5月 1 1日下午放学后 ,广州某中学学生小梁在校踢足球。小梁在球门下跳起 ,双手吊住球门横梁玩耍 ,没想到可拆卸式移动球门架突然倒下 ,挂在架上的小梁摔倒在地 ,被球门架砸中头部 ,致颅脑骨折、重型颅脑损伤[1 6 ]。 (3)因学校对楼道、照明、取暖等设施管理过失引发的学校事故 这在学校事故中占很大比重。 2 0 0 0年 1 1月 1 8日 ,教育部发出紧急通报指出 ,从 2 0 0 0年 9月中旬至 1 1月中旬 ,河南驻马店市新蔡县涧头乡中学、河南省许昌县椹涧乡一中、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武台镇中学、陕西省长安县韦曲镇中心小学在课间或下晚自习时相继发生踩死踩伤学生事故。这充分暴露出一些学校在安全工作和学校管理中存在的严重问题。 (4)因教师课堂管理过失引发的学校事故 该类事故极易发生在体育、实验、劳动等课堂中 ,也会发生在文化课课堂。徐某与蔡某系浙江温州市双屿镇双岙小学同班同学。 1 998年 1 2月 1 7日下午第 2节课上 ,徐某与蔡某互做小动作 ,正在上课的校长潘某未予制止。坐在前排的蔡某转身将手中的圆珠笔扔向徐某 ,击中徐某右眼。徐的同桌当即向潘某报告。潘某在询问情况后仅要求双方遵守课堂纪律 ,却不去了解徐某受伤的情况。课后 ,在该校代课的徐某母亲将徐某送医院治疗。经鉴定 ,徐某右眼穿孔伤 ,视力下降为0 .3,属 1 0级伤残。法院认为学校在课堂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 ,并未及时采取适当的救治措施 ,遂判决学校承担 30 %(即 1 6 930元 )的损害赔偿责任[1 7]。 (5)因学校在课间等学生自由活动时间管理过失引发的学校事故 1996年 5月 1 2日 ,广东东莞市沙溪镇某小学课间休息时间 ,五年级学生廖某与张某追逐游戏 ,廖某看张某快要追上自己 ,就向阅览室跑去 ,猛推阅览室玻璃门 ,将门上玻璃撞破 ,廖某左手和手臂被玻璃划伤 ,左手食指部位韧带被划断 ,食指功能丧失。法院认为 ,学生长时间追逐打闹 ,学校未予制止 ,有教育管理过失[1 7](P 2 70 - 2 71 )。 (6 )因学校对组织、参与的大型活动或户外活动管理过失引发的学校事故在学校组织的运动会、文艺演出等大型活动中 ,因组织管理不当 ,迎宾气球爆炸伤人、学生踩踏伤人等恶性伤害事故层出不穷 ;在学校组织的春游、秋游、参观等户外活动中 ,因组织管理不当 ,很容易出现翻车、翻船、坠崖等事故 ,有时还出现死伤几十人的特大伤亡事故。2 0 0 0年 5月 2 8日下午 4时 ,陕北佳县一辆满载中学生的面包车因严重超载坠入悬崖 ,当场死亡 2 3人 ,另有 2人在抢救途中死亡 ,其余学生大多重伤[1 8]。 (7)因学校对卫生打扫等管理过失引发的学校事故 岑某是广东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某小学二年级学生。 2 0 0 0年 9月 2日下午 ,随班级到学校游泳池打扫卫生。当时水池仍在不停地排水 ,排水口也没有挡住。岑某的扫帚不小心掉到水里 ,他为检扫帚滑进了排水口 ,被卡在排水口处长达 2 0分钟。当医生赶到将其拉出时 ,岑某已经死亡[1 9]。 (8)因门卫管理不善 ,校外人员进入学校殴打学生引发的学校事故 2 0 0 0年 3月 1 4日 ,重庆市观音桥中学 1 5岁的女学生小颖 ,因举报一伙社会青年以大欺小的暴力行为遭到报复 ,在学校教学楼内被歹徒用西瓜刀在双臂上割了 6 4刀[1 1 ]。 (9)因学校医疗卫生管理过失引发的学校事故 2 0 0 0年 4月 2 7日 ,四川省射洪县洋溪区新溪乡武显岩村、铜鼓山村、蒲家浩村等村小学及一些幼儿园私自组织儿童注射预防流脑多糖菌苗。此后 ,数百名儿童出现恶心、呕吐、头昏乏力、高烧、腹痛等症状 ,并有多名儿童死亡[2 0 ]。 (1 0 )因学校对食堂卫生等管理不善引发的学校事故 1 999年 4月 1 5日 ,浙江建德擅村镇初中里叶分校发生一起严重的学生食物中毒事件 ,初二学生叶某中毒死亡 ,还有部分学生虽无生命危险 ,但身心健康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 (1 1 )因学校对校内车辆行驶管理不当引发的学校事故 1 990年初 ,上海某小学将操场边的房屋租给上海轴承公司做仓库。当年 1 2月 2 1日下午 ,二年级学生朱某在操场玩耍时 ,恰遇轴承公司一辆卡车装货后倒车。司机违反操作规程 ,既不开车窗 ,也无人指挥 ,所以未注意到车后有人 ,将 7岁的朱某撞死。在此事件中 ;造成朱某死亡的刑事责任应由肇事司机承担 ;民事责任由汽车所属单位和司机共同承担 ;学校将场地、房屋租给企业做仓库 ,留下了安全隐患 ,是管理过失 ,属违法行为 ,应追究学校领导的行政责任[2 1 ]。校方有过错的学校事故 ,容易在社会上引起较大的消极影响。对于该类事故 ,校方理所当然地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校方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也都比较容易确定。当然 ,该类事故在实践中是完全可以防范和避免的。因此 ,对校方有过错的学校事故 ,应该深入研究 ,加强防范 ,努力营造一个安全有序、富有效率、健康向上的教育环境 四、学校事故的有效防范 不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看 ,既然存在过错 ,就存在减少甚至消除过错的可能 ;即使是没有过错方的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件 ,也存在防范意外发生的可能。因此 ,全面、深入地剖析学校事故的防范举措 ,极具现实意义。当前 ,由于存在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健全、教育普法力度不够大、伤害事故防范教育缺乏、教育者素质偏低、教育执法体制不尽完善、教育执法队伍素质偏低、教育监督空洞等缺陷 ,导致法律的导向功能弱化 ,学校事故的防范职责不明 ;教育工作者在教育实践中对自己权利义务的界限认识模糊 ;学生家长对自身监护职责的理解淡化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出现非一致性 ;教育执法机关面对学校事故 ,在善后处理、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人责任追究等一系列问题上 ,经常显得茫然、慌乱甚至消极、无知 ,这对于学校事故的有效防范是极为不利的。 (一 )提高教育立法质量 ,完善教育法律体系 当前 ,我国已经建立起以《教育法》为“教育母法” ,以《学位条例》、《教师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为基本法律 ,并辅以一系列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规章的相对完善的教育法律休系。但是 ,现行教育法律体系明显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如 :由于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技术、立法环境等原因 ,一些已有的教育法律法规显得比较粗糙 ,顾此失彼者有之 ,互相抵触者有之 ,可操作性不强更是明显的缺陷 ,在学校职责问题上 ,就存在严重的法律规定泛化的现象 ;对学校和教师的权利义务范围、对学校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等作出明确、具体界定的教育法规 (如《学校事故处理办法》等 )迟迟未见制定 ,这对教育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是不利的。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强调要“加强立法工作 ,提高立法质量”。提高教育立法质量 ,完善教育法律体系 ,使教育法律更具科学性、人性、正义性、适应性、统一性和协调性 ,使教育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具体化、界限明确化 ,增强教育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和行为导向功能 ,使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教育行政机关在教育行政活动中、教育司法机关在教育司法活动中都能做到有法可依 ,对于防范和解决学校事故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 )加强教育普法工作 ,强化依法治教观念 依法治教是依法治国的有机组成部分 ,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客观需要 ,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特征 ,也是有效防范学校事故的根本要求。加强教育普法工作 ,强化依法治教观念 ,对于推进依法治教进程具有重要意义。实现依法治教 ,需要有一个很好的教育法制环境 ,需要适应全民的教育法律观念。这种依法治教观念 ,不仅仅是立法者、执法者应该具有的重要观念 ,也是包括教育工作者、学生和学生家长在内的所有社会公众都应该普遍具有的重要观念。然而 ,当前由于教育普法工作力度不够大、范围不够广 ,一些教育行政部门、教育司法部门、学校管理者和教师对教育法都知之甚少 ,更不用说普通社会公众了。 因此 ,出现了政府机关、教育机构和学生家长等对各自的职责认识模糊的现象 ,事实上造成了学生教育、管理上的空档 ,给学校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同时 ,也出现了同类学校事故 ,不同司法机关却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的现象 ,为进一步理顺、分清政府机关、教育机构和学生家长的教育管理职责制造了司法认同上的障碍。因此 ,开展从政法院校、师范院校的教育法律教育到学校教师和行政人员的教育法律继续教育 ,从教育行政部门、教育司法部门的教育法律研究到社会公众的教育法律普及 ,是非常重要的。这无疑有助于政府机关、教育机构和学生家长分清各自在学生教育管理上的权利、义务和职责范围 ,使教育工作走上科学、有序、高效、公正的轨道 ;也有助于学校事故的有效防范和公正解决。 (三 )完善伤害事故防范教育 ,提高伤害事故防范意识 学校安全工作是社会安全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它直接关系到青少年能否安全、健康地成长 ,关系到千千万万个家庭的幸福安宁和社会稳定[2 2 ]。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和针对安全工作的《责任重于泰山》的重要指示 ,告诫全党和全社会 ,要加强对学校内部和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 ,要为青少年创造一个安静、和谐、健康的学习环境。大量事实表明 ,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教育管理人员甚至学生家长对在校学生人身安全问题的关注是不够的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防范教育经常处于空白状态 ,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较弱 ,安全知识缺乏。这是学校事故不断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 ,应完善学校的安全教育工作 ,将伤害事故防范教育列入学校正常的教育计划 ,努力提高全体师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应加强对学生家长的伤害事故防范教育 ,使学生家长在增强伤害事故防范意识的同时 ,共同承担起对学生进行伤害事故防范教育的使命 ;应加强对其他社会公众的学生伤害事故防范教育 ,努力提高全体社会公众的防范意识 ,形成对学生伤害事故防范工作齐抓共管的社会局面。 (四 )提高教师队伍素质 ,规范学校教育工作 教师素质如何 ,也直接关系到学校教育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关系到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的效度。教师素质主要体现为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所需要和表现出的教育理念、教育法律观念、教育教学行为等。具体地可以表现为 :教师对教育目标的认同度 ;教师对师生之间的教育关系和教育法律关系的领悟度 ;教师教育教学活动内容和形式的科学性 ;教师对保护学生不受伤害的重要性的认识以及对可能伤害学生的各种因素和事实的认识防范能力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教师的应急善后处理能力 ,等等。教师队伍素质的提高 ,可以通过接受继续教育 ;学校开展教师日常教育学习活动、学校督促教师业余学习、校内学习交流和校际学习交流、组织对涉教案件的讨论以及法庭旁听等方式实现。 (五 )完善教育执法制度 ,加强教育执法队伍建设列宁指出 :“一般是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 ?第一 ,对法律实行加强监督。第二 ,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① 完善教育执法制度 ,是教育法律法规能更好地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当前 ,完善包括教育行政处罚、教育调解、教育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教育执法监督等内容的教育执法制度和教育法律救济制度 ,明确教育执法部门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能有效地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并有助于积极防范和及时解决学校事故。 同时 ,高素质的教育执法队伍是教育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 ,加强教育执法队伍建设是一个极为紧迫和重要的任务。教育执法队伍包括教育行政执法队伍和教育司法队伍。长期以来 ,由于受多种原因影响 ,有相当一部分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和教育司法人员存在素质不高、懂法不多、法制观念淡漠、以政代法、以权代法、不善执法、不敢执法等现象 ,错误执法、错误司法时有耳闻。因此 ,通过教育法律再教育 ,帮助他们转变观念、提高素质 ,是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要求 ,也是防范和解决学校事故的重要保障。 (六 )完善教育监督制度 ,加强对学校教育工作的监督民主是法治的基本条件 ,民主制度是法治的重要标志 ,监督制度是民主的重要内容。孟德斯鸠认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很容易滥用权力 ,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需要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然而 ,一种普遍的观念认为 ,教师是社会的弱势群体 ,不掌握任何权力、利益和资源 ,没有任何腐败的可能 ,当然也就不需要任何监督。在这种观念影响下 ,当前的学校教育工作经常处于“自为”状态 ,学校在半封闭的状态下自我运转 ,俨然一个相对独立的王国 ,受社会的有效监督较少。实际上 ,教育也是一种权力、利益和资源 ,教育腐败的特殊性在于它并不一定通过贪污、受贿等方式存在 ,它可以通过教育资源的不公平分配和浪费、学校事故的频发和教育教学秩序的混乱等方式存在 ;同时 ,学校教育工作也存在良性开展和恶性开展、公平处置和失之偏允等可能。缺乏教育监督 ,不利于学校教育工作实现科学、有序、高效和公正 ;不利于社会公众了解教育工作的特点和性质 ,进而区分学校工作的过错与无过错、有责与无责 ;也不利于形成全社会共同努力、携手防范学校事故的良好局面。 有效的监督能够促进教育部门依法规范自身的行为。对学校教育工作的有效监督 ,应该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 ,也应该包括新闻媒介、学生家长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监督。完善教育监督制度 ,督促教育部门坚持党和国家的教育路线、方针、政策不动摇 ,真正服务于党和国家的教育目标 ,实现教育工作的科学、有序、高效、公正 ,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认真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 ,这是防范学校事故发生的有效途径。“隐患险于明火 ,防范胜于救灾 ,责任重于泰山”。学校事故的有效防范 ,是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要求 ,也是依法治教的必然追求。从惨痛的事故中汲取教训 ,从成功的防范中找寻经验 ,提高认识 ,努力防范 ,是包括教育工作者在内的全体社会公众的共同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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