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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条文部分)
■专题课题组
编者按:自民法通则于1987年实行以来,以名誉权纠纷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新闻侵权一直是新闻界的热点问题。其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过《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两个司法解释,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随着改革开放中社会阶层与社会生活的日益发展,新闻名誉侵权不断出现新的情况,司法的实践也在不断丰富。将这些新情况与新经验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已成为客观需要。2005年初,在中国记协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一个主要由京沪两地新闻法制实务人员组成的课题组对“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这一课题展开研究,于2006年2月最后形成《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一文。为了推进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现经协商,决定由《新闻记者》月刊独家发表这一课题成果的全文(本刊稍有节略)。建议稿分“条文部分”与“依据部分”,由于全文较长,现先刊出建议稿的条文和此课题组的名单,建议稿的依据部分将分期连续发表,拟于年内刊完。作为一种认真的学术探讨,我们殷切希望建议稿的发表能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一、[不予受理1]
问:国家机构起诉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及作者侵犯名誉权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国家机构起诉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及作者侵犯名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不予受理2]
问:针对某一地域、职业、人群等不特定多数人的新闻作品,其中的个体提起的名誉权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针对某一地域、职业、人群等不特定多数人的新闻作品,其中的个体提起的名誉权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连续性报道]
问:在连续性报道中,阶段性事实与最终结论不符的,能否认定为报道失实?
答:报道阶段性事实时虽然报道内容与最终结论不符,但只要有合理可信的依据和来源,而不是主观臆造,并且及时跟踪报道事件进展的,不能认定为报道失实。
四、[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直播]
问:因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或直播节目内容失实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是否构成侵权?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时或在直播节目中,以适当的方式声明相关的内容尚未得到证实,并且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及时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及时进行更正报道的,不应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构成侵权。
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时或在直播节目中,未以适当的方式声明相关内容尚未得到证实的,或者虽然声明相关内容尚未得到证实,但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拒绝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进行更正报道的,如果相关内容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构成侵权。
五、[媒体的审核责任]
问:因报道失实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的侵权责任?
答:因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核实责任,致使报道严重失实,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构成名誉侵权。
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核实责任,但因受访人、受害人自身过错或其他无法预料的原因,致使报道失实的,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六、[特许权]
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客观准确报道以下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在其后证明内容失实时,仍然对失实或不公正的内容拒绝更正和答辩的,应当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1.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2.检察官、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3.权威机构公布的档案;4.公民或法人在公开场合关于自己情况的陈述。
七、[公共人物]
问:对公共人物提起名誉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共人物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时,只要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对于公共人物提出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称公共人物的范围一般包括: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士;2.在事关公共利益的企业或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士;3.文化、体育界名人及其他众所周知的人士;4.在特定时间、地点、某一公众广泛关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明确有关联的人士。
八、[主观恶意]
问: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共人物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时如何认定被告的主观恶意?
答:被告的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主观恶意:1.索取或收受物质利益、受人指使或涉嫌报复;2.明知内容虚假,或者理应对内容抱有怀疑,但仍轻率发表。
在公共人物提起的名誉权诉讼中,如果原告不能对以上一项举证,被告能够对以上第二项举证而足以抗辩,则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主观恶意。
九、[公正评论]
问:因评论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针对公开传播的或其他可信的事实发表评论,内容基本公正,没有侮辱他人内容的,不构成名誉侵权。
评论作品引用的事实有可信的新闻来源,但后来证明所引述的事实失实,原告就此提起名誉权诉讼的,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发表评论时应该发现报道失实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或依据明显虚假的事实进行评论或者诽谤他人,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十、[转载者的责任]
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因转载作品侵害他人名誉权时,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的作品由于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时,主要承担及时更正和道歉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根据扩大损害后果的程度适当确定赔偿责任。
但转载者对转载作品造成的以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1.与原被转载作品不一致的内容发生的侵权后果;2.转载的作品由于侮辱性言论损害他人名誉。
十一、[减轻或免除责任]
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对失实内容已经采取更正或答辩措施的,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
答:新闻媒介或出版机构对失实内容已经采取更正或答辩措施,足以减轻或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十二、[承担责任的方式]
问:新闻作品侵害名誉权的,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答:新闻作品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首先适用公开赔礼道歉、发表更正报道以恢复名誉的方式承担责任。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有重大过错或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赔偿责任]
问:新闻作品侵害名誉权的,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答:新闻作品侵害名誉权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根据新闻作品社会影响程度、侵权的后果、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的主观过错程度、事后采取的新闻补救措施等方面综合确定。原告可以提出的赔偿请求包括生产销售的实际损失、诉讼成本(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中的自然人还可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课题组成员名单
负责人:徐迅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 法律事务处处长、律师
成员:黄摇 《光明日报》社 法律事务处处长、律师
王松苗《检察日报》社 副总编辑
浦志强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富敏荣 上海新文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顾问:魏永征 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 教授、媒体法博士生导师
秘书:朱莉 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媒体法专业 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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